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金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美金明知其兄劉定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6年8月間,並未雇工整修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而係其妹劉美珍、劉美寶及其弟劉惠陸(下稱劉美珍等3人)雇工整修本案建物,並搭建新鐵皮屋建物,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佔等罪嫌,竟為協助劉美珍等3人躲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竊佔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就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106年8月間本案房屋有做整修你是否知悉?)知道。」、「(檢察官問:整修是誰處理的?)我哥哥劉定和,他看到房屋門不能關、有漏水,劉定和就找工班,他說他比較懂,錢是劉定和跟劉美珍出的。」、「(檢察官問:本案房屋是整修還是拆除重建?)整修而已,沒有拆除重建。」、「(檢察官問:整修期間都是誰跟工班監工或討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劉定和處理跟找工人整修。」、「(檢察官問:為何知道是劉定和處理?)我住在本案房屋的巷子裡面,我進進出出多少都有看一下,有看到工人在施工。」等語,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28、5829號(下稱前案)對劉美珍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芝嫻、劉綺樺、劉翰綸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金固坦承於前案(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竊佔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是劉定和要雇工的,被告住在本案建物對面巷弄,常回老家,劉定和罹癌時也陪伴在他身邊,劉定和病危通知單簽名人是被告的女兒,劉定和罹病後期在本案建物由兄弟姊妹照顧,可以證明劉定和與兄弟姐妹關係緊密,及對本妹建物念舊之情,劉定和長年於大陸工作,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討論後才決定整修本案建物,整修工人雖稱沒有見過劉定和,然只是聯繫方式的問題,不代表劉定和沒有處理、聯繫、出資整修事宜,被告沒有誣陷劉定和之動機,前案就劉美珍等3人不起訴之原因,係認為無法證明劉美珍等3人主觀上有故意及犯意,又就算撇除掉劉定和有無出資一事,綜合卷內證據,還是可以得出一樣結論,被告之上開證言並非重要事項,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前案偵查中,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在宜蘭地
檢署第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問:106年8月間本案房屋有做整修你是否知悉?)知道。
」、「(問:整修是誰處理的?)我哥哥劉定和,他看到房屋門不能關、有漏水,劉定和就找工班,他說他比較懂,錢是劉定和跟劉美珍出的。」、「(問:本案房屋是整修還是拆除重建?)整修而已,沒有拆除重建。」、「(問:整修期間都是誰跟工班監工或討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劉定和處理跟找工人整修。」、「(問:為何知道是劉定和處理?)我住在本案房屋的巷子裡面,我進進出出多少都有看一下,有看到工人在施工。」等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前案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言,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偽證犯行,然查:
1.證人游豐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鐵工,我有在本案建物工作過,大概在6、7年前,在該處做工程是做換房子的屋頂,我是幫忙做鐵皮屋頂及鋼的結構,當時是屋主委託我去該處做的,我只知道是姓劉的女生,我都叫她老闆娘,不知道她的真正姓名,是朋友介紹的,我當時的工程就是重新蓋1間鐵皮屋,當時所有工程的費用,是那位姓劉的女士跟我結算,應該是交現金給我,過程中我沒有跟1個叫劉定和的接觸過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可知劉定和並未委託或聯絡證人游豐年整修改建本案建物,被告辯稱:係由劉定和「找工班」、「錢是劉定和跟劉美珍出的」、「劉定和處理跟找工人整修」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2.本案建物於106年8月整建期間,劉定和在大陸地區工作,有劉定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1、122頁),並經證人即劉定和之妻陳芝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定和於106年過年後就去大陸了,在大陸時間比較多,回來臺灣都只有留2、3天,劉定和20幾歲與我結婚後就沒有住在本案建物,我們沒有繼承,本案建物都是劉惠陸在住,劉定和生前沒有提過本案建物需要重建或修理,劉定和的財產都是我管理,劉定和也沒有多餘的錢,況且本案建物當時還不是劉惠陸的名下,是之後才過戶到劉惠陸名下,劉定和怎麼可能花錢去修理或重建本案建物,劉定和不熟悉營造業,也沒有認識的營造業者,工人與劉定和都沒有關係。劉定和108年得肝癌(109年6月24日因病死亡),進出醫院頻繁,後來有住在本案建物半年,劉美寶有照顧劉定和,當時本案建物已經重建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
3.由上開證人游豐年、陳芝嫻之證述,可知證人游豐年只有與劉女士接觸過,並未與劉定和接觸,劉定和當時人不在臺灣,其對該屋無產權,亦從未向妻子陳芝嫻提及有關本案房屋要修理重建之事,劉定和雖於罹癌後住在本案建物並由劉美寶協助照顧,然已是108、109年間發生的事,斯時本案建物已經整建完畢許久,無從憑此推論劉定和在106年間有參與本案建物之整建、雇工。質之前案劉美珍等3人於111年11月13日初次至警局時,亦均明確供稱由劉美珍負責整修事宜,工人也是由劉美珍找的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頁、第10頁、第17頁),與證人游豐年、陳芝嫻所述互核一致,應屬事實。益徵劉美珍等3人之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改口所稱整修本案建物是劉定和找工人動工並出資大部分整修工錢一節,應屬虛妄,殊無足採。
4.雖證人即劉定和之子劉博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建物是我父親小時候跟阿嬤都住在那裏。印象中,應該都是木造的房子,後來門有壞掉換了塑膠的門簾,上面有些鐵皮,我這邊有一些本案發生以前木造房子的外觀照片。我於106年8月當時人在香港、大陸,有時候假日會去東莞大嶺山找我父親。我沒有看到本案建物整修出資或整建,我只是去找父親時他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證人劉博宇於106年8月不在臺灣,而關於本案建物整修情形,僅係聽父親劉定和所述,並未親身經歷,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建物外觀照片2幀,然該2幀照片無日期顯示,無法證明確係本案建物整修前之狀況,故證人劉博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建物整修由何人處理我不知道,本來是我哥哥劉定和說他要處理,但我不知道實際上劉定和有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顯然已變更為「本來是我哥哥劉定和說他要處理,我不知道實際上劉定和有無處理」,比對被告劉美金於原審前開所述與其於前案之證述所稱「(問:整修是誰處理的?)我哥哥劉定和,他看到房屋門不能關、有漏水,劉定和就找工班,他說他比較懂,錢是劉定和跟劉美珍出的。」等語,二者顯然有異。
6.綜上各情,本案負責整修事宜,出資雇工之人並非劉定和,被告劉美金112年8月8日之證述內容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係附和劉美珍、劉美寶、劉惠陸等人為脫免責任,將拆屋整建之事,推予已故之劉定和,從而,被告所為證述為虛構之事實,顯屬偽證。
7.被告另辯稱其所證並非重要事項,不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案係針對劉美珍等3人有無竊佔、毀損本案建物而為偵查,而被告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究係何人與相關施工人員進行聯繫、指示?又係何人指示工人整修拆除本案建物?劉美珍等人是否認知本案建物部分整修抑或是拆除重建等問題,被告證述內容「劉定和就找工班,他說他比較懂,錢是劉定和跟劉美珍出的。」、「劉定和處理跟找工人整修」等語,顯然關乎劉美珍等3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檢察官對偵辦案件結果判斷之正確性,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被告明知虛偽,仍為前開內容虛偽之證述,其主觀上自有偽證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退休,與先生、兒女、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之偽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