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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儒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第2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昱儒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己主動指明扣案槍枝位置,與其他案件並不相同,被告是誤入歧途,回顧後很後悔,雖沒有正當性,但情有可原,被告需照顧祖父母,需要時間安頓家裡,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違誤: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另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的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同為非法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寄藏)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寄藏)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寄藏)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寄藏)槍枝者,其持有(寄藏)槍枝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的犯行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因被告在員警發覺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的犯行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原審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的非制式手槍各1支、編號3與4所示制式子彈共計130顆,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低度刑偏中區間的量刑,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於原審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核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以被告所犯情節而言,原審既未減輕其刑至最低度刑,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且原審亦敘明:「經本院酌以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較多,亦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須收受並寄藏槍彈之事實,是本案即難謂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情形。況本案業已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經衡酌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核屬有據。何況被告雖未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但被告寄藏時間6個月左右,且寄藏手槍2把、子彈130顆,數量不低。是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