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聖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儒(下稱被告)著手提供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試用包供證人鄭存家試用,待鄭存家確認符合要求後即可進行後續購買事宜,後因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合致而未遂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85、106至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科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符合刑法62條自首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經3次減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極低,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科刑顯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如原審事實欄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鄭存家嗣後被抓,雙方未完成後續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10號卷第10至13、15至16、49至50、105至107頁,原審卷第272、360頁,本院卷第82、107至108頁),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承辦警員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僅知被告持有一定數量之不詳種類毒品,僅依實務經驗懷疑被告除自身施用外,另有出售毒品牟利之可能性,惟於蒐證階段尚未能掌握被告以何種方式販售何種類毒品,警員於詢問被告警詢筆錄前確實未掌握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鄭存家之情資,而係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始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堪認係出於被告供述始得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買家鄭存家未遂犯行,故被告符合刑法62條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犯行所諭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未遂、自白、自首等減輕其刑3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故科刑時應給予適度量刑減讓;而被告本件所為,僅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階段,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處斷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再被告因自首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處斷刑)可再降為有期徒刑11月(以月為單位)以上,經綜合上情,再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宜為適當之裁量,俾責罰相當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下稱「本案責罰相當之具體科刑理由」】。惟原判決未實質審酌上情而整體評價,經依上開未遂、自白、自首等減輕其刑3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落在減刑1次可科處之最低度刑(處斷刑)範圍內,非無責罰不相當之違誤。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如前述在處斷刑方面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62條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試用包雖已交付鄭存家收受,但未擴大危害至其他人之可控損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斟酌前揭「本案責罰相當之具體科刑理由」,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案發時前妻同住,在家幫忙養雞,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83、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