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珮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珮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珮玉(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59、89、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亦無不應減刑之特殊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併受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限制,即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犯罪情狀,難認甚重。
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至22、56頁),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量刑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等),均影響量刑之基礎,故應予適正認定,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玠杅以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9頁),可認本案於本院判決時,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應予斟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95至96頁),且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57、8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前述之和解,犯罪後態度實屬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除患有腰椎疾病外,尚需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家庭照顧責任確屬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儀器業,工作收入約5萬5至6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後悔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並使其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115年度附民字第615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5號
原 告 劉玠杅原名羅玠杅
住居詳卷
被 告 趙珮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因115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調解室調解爭議,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受命法官 邱鼎文書 記 官 黃兆暐通 譯 王實斌到庭關係人:
原 告 劉玠杅原名羅玠杅被 告 趙珮玉調解委員 郭書益委員朗讀案由。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啓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劉玠杅被 告 趙珮玉調解委員 郭書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兆暐受命法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