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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韋綸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俊生

謝崴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7、39478、39479、39480、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1756、1853、3314、3

315、3326、3849、5469、5655、7974、8238、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對謝崴智處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謝崴智處如附表二編號4、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三、其他上訴(即廖韋綸、馮俊生部分及謝崴智附表一編號4部分)駁回。謝崴智緩刑貳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廖韋綸犯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就上訴人即被告馮俊生犯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上訴人即被告謝崴智犯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犯行判處罪刑,另就馮俊生被訴詐騙告訴人江暐益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謝崴智被訴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九編號3至6所示兌換虛擬貨幣、原判決事實欄三、附表十編號23、25所示之交易,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廖韋綸、馮俊生、謝崴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廖韋綸、馮俊生、謝崴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審上訴卷第107頁、上訴卷第228、

229、5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3人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其等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3人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秋融(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確定)、廖韋綸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極致久久工程行為據點,發起其內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小屁孩」、「彬3.0」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俊生、謝崴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湯姆」)、張竣皓、陳信錩、李明環(上3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邱笠閔、林家弘(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確定)、郭泰昇(本院另行審結)、彭晴威(業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秋融及廖韋綸負責統籌、指揮組織內之成員,並由黃秋融負責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等人、由陳信錩招募張竣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韋綸負責與「有錢」聯繫、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黃秋融及廖韋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等人擔任提領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一號」);楊宇凱、李明環、陳信錩、郭泰昇擔任第一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二號」);邱笠閔、李明環擔任第二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三號」),負責依廖韋綸之指示,持所得詐欺贓款前往指定地點與謝崴智或其所屬人員兌換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韋綸、黃秋融指示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八所示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八「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其中馮俊生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暐益,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廖韋綸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謝崴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謝崴智收款後,即將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家弘則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依黃秋融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號站),領取其內裝有提款卡(卡號不詳)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與楊宇凱,使楊宇凱持該等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

二、謝崴智明知欲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從事為他人提供新臺幣與虛擬資產間之交換、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為業,依行政院110年4月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指定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竟仍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湯姆」接續販售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虛擬貨幣予他人,並抽取每顆USDT 0.1元之報酬為業,而以上開方式,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三、原判決認:㈠廖韋綸部分:

⒈廖韋綸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及附表三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及附表三編號1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馮俊生部分:

⒈馮俊生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16、17、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所示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謝崴智部分:⒈謝崴智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⒉其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其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廖韋綸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馮俊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

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廖韋綸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雖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

其已與被害人黃國鳴、蕭日明、陳翰廷、李宏偉、李春慧、江暐益、姜少彤、楊士瑩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黃國鳴5,000元、蕭日明8,000元、陳翰廷2,000元、李宏偉3,000元、李春慧4,000元、江暐益2,000元、姜少彤4,000元、楊士瑩5,000元(其中黃國鳴、蕭日明、李春慧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須按月賠付)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23至279頁),可認定廖韋綸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款項,且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十一),而已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㈣馮俊生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㈤廖韋綸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就其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輕罪部分,亦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有關洗錢防制條例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廖韋綸、馮俊生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廖韋綸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馮俊生就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及謝崴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廖韋綸、馮俊生及謝崴智(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於量刑時,及酌定廖韋綸、馮俊生之應執行刑時,業已審酌:

⒈廖韋綸部分:

廖韋綸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操縱旗下提款車手、收水手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領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後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廖韋綸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為核心成員之角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量刑上自不宜過輕。另外,依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一併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區別。再考量廖韋綸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評價;另外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就附表二編號8犯行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此外,廖韋綸與被害人黃國鳴、蕭日明、陳翰廷、李宏偉、李春慧、江暐益、姜少彤、楊士瑩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黃國鳴、蕭日明、李春慧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翰廷、李宏偉、江暐益、姜少彤、楊士瑩則須按月賠付,然廖韋綸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續則未按期支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㈣第333至335頁)。

兼衡廖韋綸之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57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357至358頁,原審卷㈣第33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廖韋綸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盱衡被告等人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⒉馮俊生部分:

黃秋融招募馮俊生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黃秋融、廖韋綸操縱旗下提款車手、收水手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領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後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馮俊生屬較為外圍之提款車手,量刑上可以為比較有利之評價。另外,依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一併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區別。馮俊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評價。另外馮俊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馮俊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馮俊生之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㈣第64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㈢第191至193頁,原審卷㈣第64、33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所示之刑。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馮俊生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盱衡其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謝崴智部分:

謝崴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其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即販售虛擬貨幣予他人,無視政府為杜絕洗錢,而對虛擬資產服務所為之管理,使與謝崴智交易對象暴露於風險中,所為自有不該,並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就其坦承部分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謝崴智之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57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第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承上,核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核屬妥適。

㈢廖韋綸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願意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一時週轉不靈,鑄成大錯,在工地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仍有子女需扶養,請從輕量刑。惟其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考量,已如上述。

㈣馮俊生上訴主張其誠心悔改,並認真工作,家中尚有重大傷

病母親要照顧,生活困苦,且與另案的被害人江暐益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惟其並未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考量,已如上述。㈤謝崴智上訴主張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惟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考量,已如上述。㈥從而,廖韋綸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馮俊生就

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20及謝崴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廖韋綸、馮俊生及謝崴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即謝崴智就附表二編號4、5、6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謝崴智本案就附表二編號4、5、6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李春

慧以24,000元達成和解,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稽(見上訴卷第305頁);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陳翰廷以64,000元達成和解,當場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可稽(見上訴卷第575至577頁);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滿芯慈以60,000元達成和解,當場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上訴卷第581至583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非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事項。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已賠償予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5、6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崴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領被害人並領取詐欺贓款且層轉後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非但造成告訴人李春慧、陳翰廷、滿芯慈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李春慧、陳翰廷、滿芯慈均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第258、570至5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三、對謝崴智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之宣告:㈠謝崴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含上訴駁回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其犯罪情節,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25元部分,因謝崴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謝崴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7,025元,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伍、廖韋綸、馮俊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上訴卷第131、137至141、421至43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4 事實欄三 謝崴智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姜少彤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江暐益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上訴駁回 3 李宏偉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李春慧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崴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翰廷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崴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滿芯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崴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蕭日明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上訴駁回 8 陳怡諪 廖韋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黃國鳴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高佳穗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1 洪欣妗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楊士瑩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3 陳玥蓁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4 杜文華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王志中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吳孟婷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7 孫京傑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楊慈慧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上訴駁回 19 林敏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 黃楊綺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上訴駁回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何財瑺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