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7、39478、39479、39480、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1756、1853、3314、3
315、3326、3849、5469、5655、7974、8238、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訴卷第264、5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郭泰昇、楊宇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罪行確定)、李明環、張竣皓、陳信錩(上3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行,上訴後已撤回上訴)、馮俊生、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彭晴威(業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時許起加入由黃秋融(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確定)、廖韋綸(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7月間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極致久久工程行為據點,其內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小屁孩」、「彬3.0」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秋融及廖韋綸負責統籌、指揮組織內之成員,並由黃秋融負責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韋綸負責與「有錢」聯繫、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黃秋融及廖韋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等人擔任提領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一號」);楊宇凱、李明環、陳信錩、郭泰昇擔任第一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二號」);邱笠閔、李明環擔任第二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三號」),負責依廖韋綸之指示,持所得詐欺贓款前往指定地點與謝崴智或其所屬人員兌換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即與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邱笠閔、謝崴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韋綸、黃秋融指示楊宇凱、馮俊生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楊宇凱、馮俊生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三時間,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嗣其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三「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可以證明有向謝崴智兌換虛擬貨幣),即依廖韋綸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謝崴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起訴書有誤載部分均由原審逕為更正);謝崴智收款後,即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8、9、11、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
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原審中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附卷(見原審卷㈣第237頁),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角色,行為實具相當可非難性。至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現與父母同住,父親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家庭經濟狀況困窘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上審酌,況被告此前亦曾有犯施用毒品等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尤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僅屬偶然之犯罪。從而,因未見被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之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㈣第223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㈣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屬低度量刑,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