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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㈠如前所述,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經從一重而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後雖均坦認犯行(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8、94頁),惟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見偵查卷第192頁背面),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且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阮瑞芬、李政霖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竣外,原審辯論終結後再與告訴人楊詩芸協調賠償事宜,被告並依約定支付1萬5千元完竣,此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5-176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99頁),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關於賠償告訴人楊詩芸部分之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以,被告以有再與部分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並依約定支付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業已與告訴人阮瑞芬、李政霖2人分別以1萬5千元、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詩芸協調以1萬5千元為賠償條件,且均已履行完竣,至其餘告訴人則或因無到庭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社會住宅的租賃仲介工作,須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