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瑄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陳奕瑄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乃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逕予適用,且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自白詐欺犯罪減刑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倘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若僅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坦承有依指示持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翁愛君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車輛下方等客觀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是朋友介紹我,我不知道是詐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26、54頁),可見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嗣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經核並不符上述減刑規定。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偵審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自非可採。
㈡、另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時,應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擇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經核亦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案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被告已依約全數給付新臺幣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63至7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有悛悔實據,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填補。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其量刑自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轉趨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損輕;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詐欺犯罪前科,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期滿後仍未真正改過,再次參與本案相同性質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61頁)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良輝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倪良輝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倪良輝、陳奕瑄分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建」、「張雅琳」向翁愛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愛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
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倪良輝、陳奕瑄自行列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工作證,及填寫金額後,向翁愛君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收取時間、地點、金額、方法及放置地點如附表),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倪良輝、陳奕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否認犯罪,被告倪良輝辯稱:我是上網應徵外務工作,不知道與詐騙集團有關,我以為是正常的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陳奕瑄則辯稱: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的,是去拿客戶投資的現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建」、「張雅琳」向告訴人翁愛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後,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即前來收取款項(收取時間、地點、金額、方法如附表)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收據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第64頁)。
2.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對於該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偵查供稱:上游指派工作給我之前,會給我一個QRCODE,要我去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並要我填寫金額,拿到錢以後,就放在附近車輛車輪內側等語(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53頁);被告陳奕瑄則於警詢、偵查供稱:收據、工作證是我自己去超商列印,再填寫金額,拿到錢以後,就去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停車格,放在車輛的下方等語(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54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而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以告訴人受到電信詐欺的被害情節而言,告訴人甚至接觸到不相同的Line暱稱,可以認為本案的詐欺犯罪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確實是存在不詳詐騙集團。
(三)被告陳奕瑄列印收據後填寫金額,並利用「劉嘉欣」的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偵卷第7頁背面),可以認為卷內「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劉嘉欣」的署名(偵卷第64頁),應該也是被告陳奕瑄自行簽署的。
(四)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的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不這樣子做,反而委託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再進行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僱用取款車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的時候,分別是年滿00歲的成年男子、年滿00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的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頁),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被告倪良輝於警詢供稱:1件薪資是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又被告陳奕瑄於偵查供稱:我是想要做兼職的工作等語(偵卷第54頁),可以認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出面收取款項的目的是為了能獲取報酬。可是如果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指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出面收取款項的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特地花錢請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幫忙,因此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應該非常清楚發出指示的人利用一個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款項,而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對於不符合常理的指示,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5.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都是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陳奕瑄則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見過任何人,沒有面試,也沒有去過投資公司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54頁),顯然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根本不清楚聘用自己的人到底是誰或者是什麼樣的公司。再者,日常生活中也不會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需要自己去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工作證,甚至在收到款項以後,是將款項放在車子的下面就能離開,種種奇怪的情節,肯定足以讓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察覺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
6.更何況被告陳奕瑄曾經因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3頁),所以被告陳奕瑄於113年4月17日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前,早就有被國家追訴詐欺、洗錢等犯罪的經驗,被告陳奕瑄絕對能知道出面收取款項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
7.既然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可以預見給予指示的人是詐騙集團一份子,出面取款將會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卻還是同意配合指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對於告訴人受到詐欺而交付款項,發生財產損害的結果,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被告倪良輝、陳奕瑄主觀上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而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透過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行為。
2.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將所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的車輛底下即離開現場,任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取走,形成金流上的斷點,成功讓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而且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完全不清楚指示自己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款項後續將做什麼樣的利用,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構成洗錢行為。
3.因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是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被告陳奕瑄還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應該可以知道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卻還是同意配合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確實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六)由於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已經猜測到給予指示的人是詐騙集團成員,知道自己並未合法受僱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奕瑄更清楚自己的名字不叫作「劉嘉欣」,卻按照指示列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被告陳奕瑄則另外在收據簽署「劉嘉欣」,並且攜帶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客觀行為,主觀上也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
(七)不採信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認為自己非常地無辜,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的欺騙才會同意按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但是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與給予指示的人非親非故,彼此沒有任何交情,不可能對於可能違法、詭異的指示存在合理的信賴,甚至自行列印收據、工作證及繳交款項地點等詭異的蛛絲馬跡,已經足以讓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起疑,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所謂相信對方、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辯解,只是一廂情願,更是不負責任的說詞。
2.又依據另案查扣的證據,被告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被警方逮捕的時候,身上還有其他投資公司的收據,和不是自己姓名的工作證(偵卷第60頁正背面),指示自己是同一個人的情況下,竟然會代表2家不同的公司,甚至還需要配戴不是真名的工作證,種種充滿破綻的指示,被告倪良輝依然主張自己被利用、被欺騙,實在是不合理。
3.因此,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辯解明顯背於常理,難以採信。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3.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自始否認犯罪,不論是修正前或是修正後,都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再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框架是2月至7年,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倪良輝、陳奕瑄,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又指示被告陳奕瑄簽署他人姓名(即「劉嘉欣」),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至於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分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按照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倪良輝、陳奕瑄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倪良輝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的前科,被告陳奕瑄則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又被告倪良輝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奕瑄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月薪約20至30萬元,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分別造成告訴人損害100萬元、40萬元,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倪良輝於警詢供稱:薪資是1件3,000元,我有拿到薪資等語(偵卷第5頁正背面),該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奕瑄則於警詢、偵查供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卷第8頁、第54頁),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奕瑄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所以被告陳奕瑄並無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張,為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倪良輝、陳奕瑄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4.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公司印文及「劉嘉欣」署名,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印文、署名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名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倪良輝、陳奕瑄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倪良輝、陳奕瑄向告訴人收取後回繳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收取方法 放置地點 1 倪良輝 113年4月16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雙和門市 100萬元 向翁愛君出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姓名:倪良輝)而行使之。 指定地點附近車輛車輪內側 2 陳奕瑄 113年4月17日18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和門市 40萬元 向翁愛君出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事先偽簽「劉嘉欣」)、工作證(姓名:劉嘉欣)而行使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停車格車輛車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