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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3號、114年度偵字第4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峻緯所為,係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4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黃正良、告訴人羅素美、陳振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57位,財物損失甚鉅,被告行為時間橫跨民國114年3至4月間,足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以極低成數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償還,然被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顯見被告係為獲取法院輕判而佯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獲利金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原審所處刑度偏輕,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勢必毫無所懼,繼續詐欺洗錢,危害更多民眾。從而,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除使被告心生僥倖而難收懲儆之效外,亦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嚴重性,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以貫徹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金訴2612卷,第219頁),然迄本院宣判日,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㈢、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聯繫車手及被害人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黃正良、康寶蓮、王元助、蔡春勇、蔡春燕、施至昌、李盈米、李建雄、羅素美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害人數非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敘明所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各次犯行,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均無減刑事由存在,法定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及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部分所詐取之財物數額範圍落在500萬元至1,381萬5,795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詐取之財物數額範圍落在10萬元至471萬9,030元,原審因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不同而為相異之量刑,確已充分考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⑵、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金

額至鉅、行為手段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事項。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電話手,並非核心主導人物,且相較於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總額,僅分得極少報酬,尚非保有多數詐欺贓款之人,原審參酌被告之犯罪分工、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自各罪最低度刑開始量處且隨犯罪情節酌量加重,並未量處偏重之刑期,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契合,且可避免因量刑過重致被告心生怨懟、自暴自棄而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⑶、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即因本案遭羈押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身陷囹圄近1年之被告難以處分財產,自無法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顯見未履行給付義務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家人、友人未必有意願替被告出面處理調解賠償事宜,故不能因被告在調解成立後未請託家人、友人代其履行給付之責或替其變賣財產以籌措還款來源,遽認被告自始不具備履行賠償責任之意。再徵諸法院運作實務,確有不少涉案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獲得交保之機會,故被告預計交保後即可籌措款項而能履行其對黃正良、康寶蓮、王元助、蔡春勇、蔡春燕、施至昌、李盈米、李建雄、羅素美所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9至339頁),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係為獲取法院輕判而佯與黃正良、康寶蓮、王元助、蔡春勇、蔡春燕、施至昌、李盈米、李建雄、羅素美達成調解。

⑷、被告屆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黃正良、康寶蓮、王元助

、蔡春勇、蔡春燕、施至昌、李盈米、李建雄、羅素美本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無損其等法律上權益;尤其調解之成立彰顯被告坦認過錯、願意對犯罪所生危害負起修復責任,亦有效減省黃正良、康寶蓮、王元助、蔡春勇、蔡春燕、施至昌、李盈米、李建雄、羅素美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勞費,將此項落實修復性司法結果之利益歸於被告,給予被告較優惠之處遇,核無不當可言。

⑸、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