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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裕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5日經原審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20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正本對於被告之送達,於115年2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稽此,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故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5年3月2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21頁),是其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