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梧桐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梧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駱梧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前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因羈押期間屆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115年6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115年7月9日因「血氧低」症狀,緊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療,於同日晚上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其胸部X光為右下肺炎、抽血發炎指數高,安排翌(10)日住院治療,復於115年7月13日因「肺炎合併性急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插管」轉加護病房接續治療,現在住院治療中;經本院詢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據醫院表示被告病況仍不穩定,精神狀態不適,診斷為肺炎及有不明病源體新感染導致持續發燒,非睡眠時間因失智會有意識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須持續於醫院提供完整照護及治療,且為避免被告與外界感染,醫師不准假離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20日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中,本院即無從依法訊問,且其重疾在身,無法出院,應認現階段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115年8月19日起撤銷羈押。本院將持續追蹤被告病情,視其病況再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