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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梧桐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駱梧桐(所涉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籍「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被告與本案漁船之船員羅添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船長羅添平、輪機長呂金章之名義填寫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被告則隱匿未據實填載,預定作業漁場為彭佳嶼等向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經同意驗放後,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海,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於福建省眉洲島上岸後,停留至90年10月27日始返航,返航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以茶葉包裝之6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毛重60公斤,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藏匿於本案漁船之前尖艙內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翌(28)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海約1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形跡可疑,登船攔檢並報請本署檢察官到場指揮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手機3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於115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其刑事上訴狀、原審115年3月2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惟被告於115年9月2日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