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驊(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33-35、37--39、82、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先盜蓋告訴人林碧春之印章辦理不動產贈與(下稱第一次犯行),嗣偽刻「林碧春」印章用於撤銷不動產贈與程序(下稱第二次犯行),第二次犯行係為阻止第一次犯行損害之擴大,可徵被告非品性惡劣之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林碧春最終未受任何實質損害,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二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縱認第一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然第二次犯行係為阻止第一次犯行,不可能造成林碧春實質損害,犯罪情狀顯較第一次為輕微,原審未予區分,將第二次犯行亦處有期徒刑1年顯非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上訴卷34-35、118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減刑規定⒈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云云(

訴緝卷○000-00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未思以己力維生,為謀奪他人財產,利用其對於不動產移轉制度之智識及移轉程序之機會犯本案,因此破壞公家機關、社會大眾對文書制度之信賴,擾亂交易秩序,其行為客觀上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我國經濟發展狀況、社會通念及人民法律情感,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

⒉本案自106年12月19日起繫屬第一審迄今雖已逾8年(上訴卷6

1頁),然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逾4年8月所致(原審傳拘無著於108年12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因另案緝獲歸案,本案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合計尚未滿4年,有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訴卷118-120頁、上訴卷65頁),顯可歸責於被告自己,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權利之情事,殊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復審酌被告未經林碧春同意即偽刻、盜用印章,自行辦理林碧春名下不動產之贈與契稅申報、契稅撤銷申報,侵害林碧春權益,以及影響稅務機關作業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前即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初次辯論終結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動產贈與權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113頁)等一切情狀,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綜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整體效果,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所定之刑也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依被告具體情狀斟酌定刑原理原則後而為定刑,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情

節之輕重,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依代書任育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因稅單期限快到,無法取得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始表示要撤銷不動產贈與案件......,且被告有特別問我,林碧春會不會收到撤銷通知,我說會,因為稅務機關會寄通知,被告怕林碧春的老公會知道等語(偵續562卷87頁),可知,被告係因無法取得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且擔憂林碧春及其配偶得知被告擅自辦理林碧春名下不動產贈與之事,始會再行起意偽刻「林碧春」之印章蓋用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向稅務局行使,被告第二次犯行目的,係為遮掩其第一次犯行,非為防止損害擴大,參以刑法偽造文書章節主要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制度及公共信用法益,非僅為保護個人法益,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均有造成文書制度及公共信用破壞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有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第二次犯行無損害、第二次犯行不應與第一次犯行量處相同之刑云云,均無可採。⒉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書狀,除提及老母年近80歲身體不佳外,另聲請調取被告於臺北監獄、桃園醫院之就醫狀況、急救紀錄、醫生診斷證明及診斷紀錄等語(見115年6月22日陳報理由狀)。然被告並未說明聲請調取上開醫療紀錄之理由,參以卷內本附有被告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17日、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訴緝卷一75頁、訴緝卷○000-000頁),可說明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自無依被告聲請調取相關醫療紀錄之必要,且被告及其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屬於被告生活狀況之情狀,業經原審審酌。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悔過書」表達悔過之意(上訴卷89-93頁),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我眼睛黃斑部病變,可視距離有限,正在桃園醫院作手術及檢查等語(上訴卷119頁),然此亦屬被告生活狀況之情狀,經綜衡全案各情後,上開事由均難認有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餘地。⒋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多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落在「低度刑」之區間,實已就二罪從輕量刑,又原審就各罪所量之刑至多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已從輕定刑。從而,被告以上詞主張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自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