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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林德宸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德宸處有期徒刑11年8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2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宸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有悔悟之心,願意向家屬道歉,請求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7頁,因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畢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113年,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刑罰的理由,且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行為經原審認定屬於接續犯,論以一罪,並已詳細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論斷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判定並無刑法第19條各項事由,已窮盡司法調查程序與手段,被告仍然否認犯罪。

(三)被告自首,因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事實,已經原判決第10頁量刑審酌。上訴之後,未和解賠償的事實並未改變;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

(四)審酌被告行為的終局結果,被害人被澈底剝奪生命;而刑罰執行的效果,被告將只是身體自由在有限的期間暫時受拘束,依然可以自由呼吸,被害人卻已無法復生,家屬則承受難以抹滅的傷痛;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終能坦承犯行及訴訟耗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