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志豐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文堃聯繫,議定莊志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莊志豐隨即自當時位於桃園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附近(下稱本案地點)與林文堃見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林文堃,同意翌日收取價金。莊志豐於翌(5)日凌晨6時許,再度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向林文堃收取上開毒品價金5,000元。
二、嗣警方於114年5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林文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經林文堃供出毒品來源為莊志豐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莊志豐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4年5月4日、5日凌晨,在本案地點與林文堃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於5月4日、5日與林文堃見面之目的,係為處理其申辦殘障手冊事宜,與毒品無關等詞(見上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與林文堃聯繫議定見面,被告隨即自其當時位於桃園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距林文堃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居所甚近之本案地點,與林文堃見面;嗣被告於翌(5)日凌晨,再次駕車前往本案地點,於凌晨6時許,在本案地點與林文堃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卷第74頁),並經證人林文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第128頁),復有被告與林文堃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林文堃於114年5月4日、5日見面之目的為毒品交易。
(一)證人林文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即駕車來與其見面,在車上交易毒品,其通常是在被告交貨翌日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其於114年5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見面,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翌(5)日凌晨6時許,當面給付此次購毒價金予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8頁)。又依被告與林文堃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林文堃先以LINE撥打語音予被告未經接聽;被告於5月4日凌晨3時13分,回撥LINE語音予林文堃未獲接聽;林文堃隨即於4日凌晨3時14分,撥打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32秒;被告再於4日凌晨3時47分,以LINE撥打語音與林文堃通話10秒;被告於4日凌晨3時48分許,駕車抵達本案地點附近;嗣林文堃於4日晚間6時39分以LINE撥打語音予被告無回應,隨即傳「隨時過來都可以」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於4日晚間6時40分,回覆「嗯」後,於翌
(5)日凌晨4時47分,以LINE撥打語音予林文堃未獲接聽,於5日凌晨5時17分,再次以LINE撥打語音與林文堃通話17秒;林文堃於5日凌晨5時21分,傳送「哥~大概幾點到……我6:30分上班」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並於5日凌晨5時43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15秒,被告再於5日凌晨5時59分以LINE與林文堃通話15秒後,被告駕車於5日凌晨6時許抵達本案地點附近等情(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14年5月4日凌晨與林文堃見面前,係林文堃先打電話與其聯繫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前揭證人林文堃證稱其因有毒品需求,主動聯繫被告後,與被告議定見面交易毒品,被告隨即駕車前往其居所附近,交付毒品予其,因雙方約定翌日給付價金,被告遂於翌日再次駕車至其居所附近,當面向其收取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林文堃前開證述為有據。
(二)林文堃於114年5月8日經警在其位於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其持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其中吸食器、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14287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方查扣林文堃持有上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殘渣袋之時間,與前述被告與林文堃本案見面之日期相隔甚近,且毒品種類相同。益徵證人林文堃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14年5月8日查扣其持有吸食器、殘渣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見面購得等情為可採(見偵查卷第31頁、第128頁)。是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文堃見面之目的,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無誤。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林文堃本案見面目的,係協助被告申辦殘障手冊,與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林文堃、陳裕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對被告有利,不應僅以林文堃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認定被告與林文堃本案見面原因為毒品交易等詞(見上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4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林文堃於114年5月3日以LINE撥打語音予其,表示要幫其辦理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其遂於4日凌晨,從桃園駕車拿申請資料及紅包3,600元給林文堃;嗣因林文堃沒空不想幫其辦理,於翌(5)日凌晨與其見面,交還申請資料及紅包予其(見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時,則稱其於4日與林文堃見面之目的,係拿申辦殘障手冊相關資料給林文堃,但林文堃叫其去找議員助理辦,其表示可以自己找議員助理辦理,無需委託林文堃處理,林文堃遂於5日與其見面,將申辦殘障手冊之資料還給其等詞(見上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林文堃本案見面目的,究係辦理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或僅為申辦殘障手冊」、「其於4日、5日與林文堃見面時,雙方有無交付金錢予對方」、「其於5日與林文堃見面之原因,究係林文堃沒空不想幫忙辦理,抑或其認為自己可透過其他管道辦理,無需委託林文堃辦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逕予採信。
(二)若被告辯稱其與林文堃本案見面之目的,是其欲委請林文堃代為申辦殘障手冊等事宜,衡情,應係被告主動聯繫林文堃;然依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與林文堃通話前,係林文堃先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未及時接聽,始於4日凌晨3時13分回撥語音予林文堃,與上開所述已有不合。
又被告於4日凌晨3時50分許,與林文堃見面後,林文堃於4日晚間6時39分,以LINE撥打語音予被告未獲接聽,即傳訊向被告稱「隨時過來都可以」,並無被告所稱林文堃向被告表示自己沒空辦理殘障手冊等事宜,或建議被告透過其他管道辦理等聯繫過程,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況若依被告所辯,林文堃於3日甫明確向被告表明自己願協助被告申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並於4日凌晨,收取被告交付之申請資料及紅包,衡情,林文堃當無隨即於4日晚間,即以沒空、建議被告透過其他管道等理由,拒絕協助被告申辦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非屬合理,要難採信。
(三)證人林文堃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14年5月之前,同意協助被告申辦殘障證明及低收入戶,因而向被告收取申請資料;其於114年5月4日凌晨至同月5日凌晨與被告通話之原因,係為將被告先前交付之申請資料及紅包3,600元還給被告;其係於4日與被告見面時,先將申請資料交還被告,再於5日見面時,拿現金3,600元還給被告;其於警詢時,經警員恐嚇若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就不讓其交保,嗣警員於檢察官開庭前,打電話提醒其不能翻供,因其有恐慌症,深感害怕,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然查:
1.證人林文堃於114年5月8日、9日警詢時,清楚完整證述警方於114年5月8日在其居所查獲之殘渣袋等物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月4日凌晨向被告購得,並於同月5日凌晨,當面將此次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被告;其於警詢時,未遭警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同年8月1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仍證稱其於114年5月4日與被告見面時,係其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於5日將購毒價金5,000元當面交予被告,本次見面與低收入戶申請等事項無關;其與被告是朋友、沒有仇恨,不會說謊構陷被告;其於警詢時,未遭警員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林文堃於警詢時,陳稱警員未對其施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嗣於相隔數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仍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詳述其與被告本案見面之原因為毒品交易,與申請低收入戶等事項無關,完全未提及自己曾遭警員恐嚇等情。堪認林文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時,係遭警員恐嚇,始對被告為不實指述等詞,當無可採。
2.證人林文堃於原審審理時,雖配合被告辯詞,改稱其於114年5月4、5日與被告聯繫及見面目的,係因其曾同意協助被告申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等詞。然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於114年5月4日與林文堃見面時,係其將申辦上開事項之資料交予林文堃,嗣林文堃於5日與其見面時,將該等申請資料交還予其等詞;而證人林文堃於原審時,則稱其於114年5月4日與被告見面時,係將申辦上開事項之資料交還被告,嗣其於5日見面時,拿現金3,600元還給被告。可見被告、證人林文堃就「其等於114年5月4日見面時,究係被告將申辦殘障手冊等資料交予被告,抑或林文堃將該等資料交還給被告」、「林文堃於114年5月5日與被告見面時,交還被告之物品究係申請資料或紅包」,所述明顯不一,自無從以證人林文堃於原審時所述,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林文堃之對話紀錄中,確有與申請殘障手冊相關內容,無法排除被告與林文堃於114年5月4日、5日見面之目的係討論相關申請事宜之可能等詞(見上訴卷第124頁)。惟依被告與林文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詢問林文堃關於申請殘障手冊、低收入戶等事項;林文堃回傳文字訊息向被告詳予說明所需資料內容後,於114年2月13日傳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幫被告詢問社會局,需要醫師開立證明文件,復於同年4月5日(週六)以文字訊息約被告週一見面,一起去區公所辦低收入戶;嗣被告於同月6日(週日)傳文字訊息向林文堃表示「我看先不用好了,我姊說要帶我直接去辦」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林文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4月6日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討論有關低收入戶、殘障手冊申請事宜,期間其曾協助被告了解申請程序,但被告於114年4月6日向其表示被告姊姊會帶被告辦理相關程序,不用再委請其辦理,後續事宜即與其無關,其亦不知被告姊姊有無帶被告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見縱使被告曾就低收入戶、殘障手冊等申請事項詢問林文堃,然被告於114年4月6日即明確向林文堃表示因家人會協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不再委託林文堃處理等情,林文堃亦未再參與後續申請進度,足認被告委託林文堃辦理上開申請事宜乙節,至遲於114年4月6日已結束。
益證林文堃於114年5月間,主動聯繫被告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申請低收入戶、殘障手冊等事項無涉。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四)證人陳裕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文堃均為多年朋友、時常見面,林文堃為警查獲後,向其表示因警員詢問毒品來源,林文堃向警供稱被告為自己毒品來源,對被告深感抱歉;嗣其約林文堃、被告在其住處見面,林文堃當場向被告道歉,解釋自己為警逮捕後,因遭員警一直詢問毒品來源為何,才會供出被告是毒品來源,並提醒被告如接獲警方之傳喚通知不要去,等警察來抓被告,林文堃會幫被告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證人林文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在陳裕麟住處,當面就其供出被告是自己毒品來源一事,向被告道歉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然依證人陳裕麟所述,林文堃對於其供述被告為自己毒品來源之原因,明確陳述係經警員詢問毒品來源為何,並未提及警員對其施以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復未表示自己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僅係就自己供出被告一事,對多年好友即被告感到抱歉,當無從僅憑林文堃曾向被告表示歉意,遽謂林文堃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為不實。
(五)辯護人辯稱林文堃係為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於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為虛偽指控,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本案見面目的與毒品無關;又被告與林文堃之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毒品交易暗語,不應僅憑林文堃於偵查階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詞(見上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查:
1.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或留下相關犯罪證據,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俟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且依前所述,被告與林文堃為多年好友,雙方於5月4日凌晨在本案地點見面前,有語音通話紀錄,則其等為避免遭查緝或留下毒品交易證據,或利用語音通話時,以暗語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或基於多年交往默契,僅需聯繫相約見面,即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俟見面時再進行毒品交易,俱與常情無違,當無從僅以雙方於114年5月4日至5日以LINE互傳之文字訊息,未明確敘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4月6日間,與林文堃聯繫有關低收入戶等申請事宜時,雙方多以文字訊息相互聯繫,並在訊息中詳予記載聯繫內容(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然林文堃於114年5月4、5日,以短暫語音通話、僅以文字相約見面時間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本案見面事宜,刻意避免以文字說明本案見面原因、目的(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與其等先前聯繫申請低收入等合法事項之聯繫情形顯然有別,核與前述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匿見面目的,以避免遭查緝等情相符。益見雙方本案見面目的為毒品交易,與低收入戶等申請事宜無涉。
3.另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於毒品下游者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品下游者供出毒品來源;至於毒品下游者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屬實,應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無從僅以下游者供出毒品來源,可能獲得上開減刑寬典,逕謂其所述內容必為虛構不實。依前開所述,林文堃於114年5月4日凌晨與被告見面前,係主動聯繫被告,且雙方於5月4、5日聯繫過程中,刻意避免敘明見面原因及目的,被告復於5月4、5日接連兩日在凌晨時分,專程自桃園等處駕車前往林文堃居所附近,與林文堃見面等情節,俱與林文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5月4、5日與被告見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毒品價金等內容、實務常見毒品交易聯繫情形相符,是認林文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有其他事證作為補強,當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僅以林文堃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亦可能隨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等事由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4分,以LINE與林文堃通話後,係專程自桃園駕車前往林文堃居所附近之本案地點,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與林文堃見面交付甲基非他命;再於翌(5)日凌晨5時17分,與林文堃通話後,專程駕車至本案地點,於同日凌晨6時許,與林文堃見面收取毒品價金,衡情,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接連兩日於凌晨時分,各耗費近1小時之時間,專程駕車行駛相當路程,前往林文堃居所附近,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及收取對價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對於政府機關嚴禁毒品乙節,當有清楚認識,卻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屬不當,併參其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文堃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說明①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嚴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不多,惡性程度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②扣案DOOGEE S6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林文堃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要無漏未審酌辯護人所指販毒數量、價格之情事;又原審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酌加數月,已屬低度刑,當無明顯過重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嗣被告雖於115年5月18日具狀陳稱其因罹患癌症、肝硬化、胃潰瘍等疾病,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甫經聯繫被告家人,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尚未睡醒等情(見上訴卷第119頁),且被告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惡性腫瘤等病症就診時間為112年4月、114年5月(見上訴卷第137頁、第139頁),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於115年5月13日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