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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勝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懿

王莠雯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4、114

71、1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勝仁、王莠雯刑之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8、9王國懿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勝仁、王莠雯、王國懿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勝仁(下稱被告郭勝仁)以原

審量刑過重及其願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懿、王莠雯(以下分別稱被告王國懿、王莠雯)則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有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等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他1744卷二第105、115、131頁;偵26469卷一第452、500頁;原審卷二第13、355至356頁;原審卷三第290頁;原審卷五第64、190至19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郭勝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用來清償我對上手游力嘉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頁),被告王莠雯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之利益都是拿去清償幫郭勝仁還他欠上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原審卷五第190頁),足認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無訛,嗣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於115年5月7日自動繳交其等共同犯罪所得5萬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贓字第533號收據及刑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3頁),堪認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已繳回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懿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3人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他1744卷二第105、1

15、131頁;偵26469卷一第452、500頁;原審卷二第13、355至356頁;原審卷三第290頁;原審卷五第64、190至19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等個人全部所得財物,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懿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財物,亦如前述,原亦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3人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採雲、蔡肇樑、郭慶宗、劉兆梅、侯秀芬、黃正宏、陳月英、劉秋珠、被害人林麗琴、陳畇遐及陳美玲(以下合稱被害人11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勝仁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及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王國懿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及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王莠雯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及5萬元成立和解,然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均未依該等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被告王國懿則僅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2期即各1萬元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嗣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分別以4萬元、1萬6,80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該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完畢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1至192頁),復經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9、2330、233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192至195頁;原審卷五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99至202、209至211、217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王國懿、王莠雯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王國懿、王莠雯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認犯行,被告王莠雯因識人不明,結識同案被告郭勝仁後,進而造成自身及胞弟王國懿均涉犯此罪,且被告王莠雯因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被告王國懿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考量,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犯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刑之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8、9王國懿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等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認定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分別以4萬元、1萬6,800元成立調解,且依該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刑之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8、9王國懿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勝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並因犯多次恐嚇罪入監執行而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現因執行前開殘刑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在監服刑;被告王國懿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嗣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現因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在監服刑;被告王莠雯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現因另犯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而在監服刑等情,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58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又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合流,詐欺被害人11人,造成被害人11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負責指揮、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郭勝仁亦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與渠等之上游之工作,被告王莠雯亦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帳及臨櫃提款之工作,而被告王國懿則負責接送、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3人均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懿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財物、被告郭勝仁、王莠雯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郭勝仁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及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王莠雯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及5萬元成立和解,然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均未依該等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嗣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分別以4萬元、1萬6,80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該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郭勝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商談和解,惟其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均未與告訴人蔡肇樑、郭慶宗、劉兆梅、被害人林麗琴及陳美玲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1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郭勝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王國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王莠雯於原審審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及劉秋珠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4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9、2330、233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勝仁、王莠雯、告訴人陳月雲及被害人陳畇遐於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中表示如本院對於被告王國懿、王莠雯從輕量刑沒有意見、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陳月英、被害人陳畇遐、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前引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9、2330、233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10、11王國懿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王國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懿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更非危害社會之徒,日後定當記取教訓,審慎行事,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懿於本案前尚無前科,嗣另有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王國懿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王國懿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陳採雲、侯秀芬、黃正宏、劉秋珠達成調解,惟被告王國懿則僅履行2期即各1萬元之調解款項,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僅部分告訴人受有些微之彌補;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意見、被告王國懿於本案各自獲利之情形(即被告王國懿自陳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王國懿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王國懿所涉洗錢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國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王國懿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10、11部分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及1年3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王國懿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王國懿所述被告並非危害社會之徒,日後定當記取教訓,審慎行事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王國懿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王國懿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案與被告本案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均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3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採雲)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肇樑)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慶宗)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麗琴)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兆梅)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侯秀芬)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正宏)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月英)所示行為 郭勝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國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莠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畇遐)所示行為 郭勝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國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莠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美玲)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劉秋珠)所示行為 郭勝仁、王莠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