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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亘鎔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蔡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亘鎔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江亘鎔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5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被告就原審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以附條件方式宣告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深刻悔悟並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明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擔任收取款項及轉為虛擬貨幣之分工角色,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前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與定刑均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亦無過重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何郁姃、黃智偉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郁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77頁),而告訴人莊清標、卓秀芝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場,被告仍表示願就告訴人莊清標所受損害(39萬餘元)全額賠償並分期付款(本院卷第66-67頁),另告訴人卓秀芝遭詐騙之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中(偵卷第118頁),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努力填補損害之作為與態度,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江亘鎔應給付莊清標39萬元,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亘鎔將上開款項匯入莊清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江亘鎔應給付何郁姃30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亘鎔將上開款項匯入何郁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江亘鎔應給付黃智偉6萬元,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亘鎔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智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