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 偉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偉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徐偉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且與告訴人劉瀚文、鄭梅
香達成和解,分別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罪,對於保管自身帳戶有所疏失,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深感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渣打、郵局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前科紀錄、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原審卷第63頁),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告訴人劉瀚文之刑事陳報狀(審上訴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審上訴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鄭梅香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業經告訴人鄭梅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劉瀚文之刑事陳報狀(審上訴卷第47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鄭梅香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足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應課予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