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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723號、第45906號、第461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第2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分別論上訴人即被告謝健鴻 (下稱被告)犯如其

附表一26罪,並分別量處其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明示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5、9、11、12、15、1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2頁、第1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9、11、12、15、1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沒收追徵)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上開部分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4、5、9、

11、12、15、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從認其有悔過之真意,衡諸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次數共26次,時間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所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多達26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被告情形與刑法第59條「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迥不相牟,原審就上開部分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判決等語(審上訴卷第43、44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

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2、15、16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9、11、12、15、16所示行為得否減輕其刑乙節,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9、11、12、

15、16所示之犯罪分別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就各該所得均未繳回,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顯與前揭修正前規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就上開8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該犯行情節,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此部分詐騙告訴人8人,各詐騙金額為2,800元至7,000元不等,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被害人傾家蕩產之情節相較,顯屬較輕;被告此部分8次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依其情節,若分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認有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依上述8罪犯行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詳為說明被告所犯情節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8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受詐騙之金額、受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CNC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9、11、12、15、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上開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悔過之真意,及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橫跨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等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改量處更重之刑,然上開量刑因子皆經原審考量並說明該當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恕之原因,量刑基礎亦未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難認上訴意旨可採。是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723號、第45906號、第46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第208號、第838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至1

8、22至24、2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健鴻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17至26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8、17至2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8、17至26所示財產處分;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財產處分,謝健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6所示財物,惟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財物,業經圈存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44732號卷第21-25頁、偵45723號卷第25-36頁、偵45906號卷第7-13頁、偵46184號卷第21-23、25-32頁;偵44732號卷第355-356、359-363頁、偵45723號卷第347-348頁、偵46184號卷第363-364、387-389、405-406、408頁;本院卷第131、271頁)。

㈡張雅惠之警詢時之指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號卷第307-310、312頁)。

㈢謝浩柏之警詢時之指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732號卷第107-110、127-130頁)。

㈣彭立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號卷第255頁)。

㈤林大惟之警詢時之指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184號卷第419-420頁、偵39218號卷第22頁)。

㈥賴照寰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號卷第257-259、263-272、275-277頁)。

㈦王粽㠏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號卷第279-282、283-287、291頁)。

㈧徐鴻愿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卷第000-0000、297-299、303-305頁)。

㈨LOH HSI RUENN(中文名:羅世洺)之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723號卷第313-314頁)。

㈩胡竣淇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其女兒胡郁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23號卷第327-330、331-335、339頁)。

游謦阡之警詢時之指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732號卷第151-154頁,本院卷第297-309頁)。

謝惠華之警詢時之指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732號卷第27-30、35頁)。

徐祥銘之警詢時之指述、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4732號卷第253-256頁、偵45906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291頁)。

謝翊柔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台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184號卷第47-50、123-

139、119頁)。葉東翰之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聊天紀錄、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4732號卷第197-201、213-220、205-207、247-252頁)。

鄭嘉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3-287頁)。

盧昱岑之警詢時之指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6184號卷第433-435頁,本院卷第279-280頁)。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於113年4至8月間,陸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告訴人15人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前開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仁、詹鈞丞、賴禹誠、杜杰祐、李俊男、彭立宇、許愷唐、李仁凱、賴婉婷、郭耀仁、江瑋倫、陳妍均、鄭丞翔、楊程翔、莊允慶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45723卷第154、238-239、67、85、10

2、117、168-169、134、225、183頁、偵44732卷第139、319頁、偵46184卷第57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政興係於113年8月7日在臉書社群軟體收購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以暱稱「Ya Hui Chang」佯稱欲販售前開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9218卷第35-36頁),並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39218卷第39-42頁),且經被告坦承(見偵卷第87-88頁),堪認此部分並非被告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先行張貼或散布交易之訊息,尚難逕認被告謝健鴻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告訴人賴婉婷、郭杰恩雖因被告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然因被告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有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之行為產生,堪認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匯入後隨即經圈存而未及為被告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粽㠏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祥銘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5723卷第99頁、偵45723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9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謝健鴻就附表一編號8、17至19、21至2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郭杰恩部分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賴婉婷部分犯行係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雅惠彰銀帳號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浩柏郵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秀莉郵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5、7、23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彭立宇中信帳號、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大惟富邦帳號、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賴照寰郵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王粽㠏玉山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徐鴻愿一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LOH HSI RUENN中信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胡郁姍郵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謦阡玉山帳號、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惠華郵局帳號、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葉東翰中信帳號、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盧昱岑連線銀行帳號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政興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各該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0、15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1、15

5、2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2、22、26所

示之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江瑋倫、王睿騰、呂思育,致其等多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呂思育亦有於113年8月31日下午8時8分許轉帳3,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思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46184卷第89-9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6184卷第305、309頁),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20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

10、13、14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已就其詐欺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4732卷第359-3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1、271頁),且已與上開編號2、3、6、7、13、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核屬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就上開編號10部分,則無犯罪所得,經核前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9、11、12、15、16所為,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4、5、9、11、12、15、16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此部分詐騙告訴人8人,各詐騙金額為數千元,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此部分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即告訴

人林政興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8號(即告訴人李俊男、彭立宇、許愷唐、賴凱聖)、114年度偵字第8389號(即告訴人李仁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即告訴人黃洺瑞)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9、23、25所示部分相同,各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114年度偵字第838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相同,既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就適用法律部分並不受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裕仁等25人及被害人賴寶成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到庭之告訴人詹鈞丞、賴禹誠、彭立宇、許愷唐、陳妍均、鄭丞翔、郭書淮、黃洺瑞、被害人賴寶成均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受詐騙之金額、受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CNC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詹鈞丞、賴禹誠、彭立宇、許愷唐、陳妍均、鄭丞翔、郭書淮、黃洺瑞、被害人賴寶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33、1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至18

、22至24、2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呂思育業已經收到退款8,500元,自述僅損失3000元(見偵46184卷第89頁),故縱該退款非被告直接所匯還,為免重複沒收或對被告所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6、7、13、14、19、21、2

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前開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一編號10、20告訴人賴婉婷、郭杰恩因遭詐騙而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帳戶之5,000元、1,200元,業經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各自圈存止扣,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非前開各帳戶之名義人,亦未實際取得前開款項,該等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陳裕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團「全民槍戰交易買賣區 代儲IG VJ手遊」,以帳號名稱「張雅惠」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全民槍戰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陳裕仁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4月27日下午8時49分許 4,000元 不知情之張雅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53-154頁) 2.告訴人陳裕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723卷第155-156、157、159-164、164頁) 4,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詹鈞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Jianhong Xie」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球鞋,致告訴人詹鈞丞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 4,200元 不知情之謝浩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詹鈞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137-139頁) 2.告訴人詹鈞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貼 文截圖(見偵44732卷第141、143-145、147、147-149、149頁) 4,2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賴禹誠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Chang Ya Hui」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二手魚眼大燈,致告訴人賴禹誠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11時20分許 4,500元 不知情之謝秀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禹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319-320頁) 2.告訴人賴禹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貼文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317、321-322、323、324、324-329頁) 4,5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杜杰祐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 Ya Hui」向告訴人杜杰祐佯稱:欲出售二手魚眼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杜杰祐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0日下午10時44分許 5,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307-308頁) 2.告訴人杜杰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310、311、313頁) 5,2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偵2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李俊男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雷霆S改」,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車燈,致告訴人李俊男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10分許 4,200元 不知情之彭立宇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57-58頁) 2.告訴人李俊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184卷第141-142、143、147、149-205頁) 4,2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偵2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彭立宇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2時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致告訴人彭立宇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 4,2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彭立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237-240頁、偵46184卷第67-70、373-375頁) 2.告訴人彭立宇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5723卷第245-251、255頁) 4,2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偵2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許愷唐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向告訴人許愷唐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告訴人許愷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 6,000元 不知情之彭立宇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愷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61-63頁) 2.告訴人許愷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184卷第207-208、209、213、213-219頁) 6,0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偵865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林政興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a Hui Chang」向告訴人林政興佯稱:欲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林政興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7日上午6時46分許 5,500元 不知情之林大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79-80頁) 2.告訴人林政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184卷第273-274、275、279-282頁) 5,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偵838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李仁凱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臉書社團「六代勁戰」,以帳號名稱「Ya Hui Cha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金鑫大燈,致告訴人李仁凱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賴照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82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67-68頁) 2.告訴人李仁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69-70、71、73、74-80、83頁) 2,8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 賴婉婷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六代勁戰俱樂部」,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勁戰六代車頭燈,致告訴人賴婉婷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王粽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85-86頁) 2.告訴人賴婉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貼文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87-88、89、91、91-95、99頁) 5,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郭耀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1時3分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購亞傑機車排氣管,致告訴人郭耀仁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6日下午11時3分許 7,000元 不知情之徐鴻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01-102頁) 2.告訴人郭耀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103-104、105、107、108-112、115頁) 7,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江瑋倫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六代勁戰俱樂部」,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勁戰機車車頭燈,致告訴人江瑋倫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 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17-118頁) 2.告訴人江瑋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119-120、121、123、125-128、131頁) 6,5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8月18日上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陳妍均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6時許,於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帳號名稱「Ya Hui Chang」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TXT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陳妍均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 5,800元 不知情之LOH HSI RUENN(中文名:羅世洺)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67-170頁) 2.告訴人陳妍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171-172、173、175、179頁) 5,8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告訴人 鄭丞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改裝排氣管,致告訴人鄭丞翔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7,500元 不知情之徐鴻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33-136頁) 2.告訴人鄭丞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137-138、139、141、142-147、151頁) 7,5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楊程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午3時33分許,於臉書社團「RTS 135/RCSmoto雷霆S買賣區」,以帳號名稱「林丞漢」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機車雷霆S大燈,致告訴人楊程翔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22日下午11時20分許 4,000元 不知情之胡郁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225-226頁) 2.告訴人楊程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227-228、229、231-232、233、235頁) 4,0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莊允慶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大燈,致告訴人莊允慶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 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181-184頁) 2.告訴人莊允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185-186、187、191、193-207、211頁) 3,500元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楊朝卿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張雅惠」向告訴人楊朝卿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楊朝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8時15分許 2,000元 不知情之游謦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13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184-185頁) 2.告訴人楊朝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182-183、186、188-195頁) 2,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施翊翔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施翊翔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告訴人施翊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0時6分許 4,000元 不知情之謝惠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施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37-38頁) 2.告訴人施翊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41-42、43、45、49-60) 4,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被害人 賴寶成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賴寶成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告訴人賴寶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16日下午12時52分許 3,000元 徐祥銘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263-266頁) 2.告訴人賴寶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269、273-274、275、275-277頁) 3,0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郭杰恩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謝健鴻」向告訴人郭杰恩佯稱:欲出售金鑫GP尾燈等語,致告訴人郭杰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7時25分許 1,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282-283頁) 2.告訴人郭杰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284-285、288、289-291 1,2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郭書淮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向告訴人郭書淮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告訴人郭書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4時54分許 2,500元 謝翊柔(以桃園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起訴共同詐欺、洗錢)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書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43-44頁) 2.告訴人郭書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184卷第105-106、107、 2,5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王睿騰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張雅惠」向告訴人王睿騰佯稱:欲出售金星大燈等語,致告訴人王睿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許 3,250元 不知情之葉東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4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32卷第221-222頁) 2.告訴人王睿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4732卷第223-224、225-226、227、229-231頁) 6,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3,250元 2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及偵2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告訴人 賴凱聖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a Hui Chang」向告訴人賴凱聖佯稱:欲出售機車卡鉗等語,致告訴人賴凱聖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彭立宇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53-54頁) 2.告訴人賴凱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23卷第55、57、59-60、61、65頁) 2,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 王吉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承漢」向告訴人王吉祥佯稱:欲出售普重機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王吉祥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11時59分許 2,000元 不知情之胡郁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23卷第213-214頁) 2.告訴人王吉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23卷第215-216、217、221頁) 2,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少連偵13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黃洺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承漢」向告訴人黃洺瑞佯稱:欲出售機車前叉零件等語,致告訴人黃洺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3,500元 鄭嘉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洺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83-84頁) 2.告訴人黃洺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184卷第283-284、285、289、290-296頁) 3,500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 呂思育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Liu Aanxion」向告訴人呂思育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告訴人呂思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5,500元 不知情之盧昱岑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思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6184卷第89-90、405-409頁) 2.告訴人呂思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184卷第299-300、301-305、309-311、312-343頁) 3,000元 (8,500元已歸還)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元 113年8月31日下午8時8分 3,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