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被 告 黃蔡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第4708號、第5442號、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罪事實的事證明確,各認定成立如「罪名(起訴罪名)」欄所示罪名;認黃蔡旗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以罪證不足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認黃蔡旗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庭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黃蔡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認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亦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無罪部分:
⒈黃蔡旗與共犯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等4人,共同
基於加重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由黃蔡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聯繫告訴人黃思翰,佯稱北上提供金融帳戶後可獲得工作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與周佳勳、黃蔡旗相約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的仲信商旅,並進入仲信商旅503號房,隨即由周佳勳、黃蔡旗取走黃思翰名下的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此方式斷絕黃思翰對外聯繫方式,並將黃思翰私行拘禁在仲信商旅503號房,後續黃蔡旗等人又先後改拘禁黃思翰於敘美旅館、葳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並控制黃思翰行動。黃蔡旗與共犯周佳勳、周育賢、韓皓廷、陳文杰、葉政輝等人此部分所為,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的加重私行拘禁罪嫌。
⒉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於112年11月29日16時左右
,因發覺黃思翰於同日12時將款項匯入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竟徒手毆打黃思翰頭部、臉部、四肢,韓皓廷另以螺絲起子刺黃思翰的手掌、黃御宸並以電擊棒電擊黃思翰,致黃思翰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部分,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則黃蔡旗等人是在妨害自由的行為過程中,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故意毆打黃思翰,且黃思翰依法提起傷害告訴,則黃蔡旗等人應另成立傷害罪名。黃蔡旗等人在剝奪黃思翰的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嗣因懷疑黃思翰欲私吞款項,另基於傷害黃思翰之身體的故意,則黃蔡旗人就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罪犯行應分論併罰。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本件黃蔡旗與共犯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等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加重私行拘禁、傷害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應共同負責。原審不察,遽以黃思翰的指訴有瑕疵,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訴的真實性,而就黃蔡旗等人私行拘禁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忽視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有為私行拘禁的行為,且黃思翰於偵查、審理中歷次的證述均一致,共犯周育賢也供稱曾見黃思翰手上有傷口,他還有詢問黃思翰,與黃思翰所證稱情節相符。黃蔡旗等人雖辯稱黃思翰同意要擔任車手,沒有私行拘禁黃思翰的犯行,但黃蔡旗等人每日均派人看管黃思翰,還收走黃思翰原來所使用的手機,如黃思翰是自願擔任車手,可依據黃蔡旗等人的指示配合領款,再將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人,黃蔡旗等人根本不需要每日派不同之人看管黃思翰,使其待在各個不同旅店裡,參以共犯陳文杰證稱找周育賢來就是要陪黃思翰,而周育賢亦自承有去華大旅店陪黃思翰,幫黃思翰買吃買喝的,一天可以賺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犯陳文杰也說他陪同黃思翰去領錢,一天可以拿到5,000元,依據常理,為何單純陪同及代購物品,就可每日獲得這麼高的薪水?顯然黃蔡旗等人所謂的陪同,實際上就是監管(使黃思翰不得自行離去,即私行拘禁)。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黃蔡旗與其他共犯確有對黃思翰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原審判決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有罪部分:
⒈黃蔡旗等人犯罪後,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洪麗卿所受的鉅額
損害,亦未獲得洪麗卿的諒解,嗣黃蔡旗雖認罪,顯然是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的機會,僅以其避重就輕或部分認罪的訴訟操作,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黃蔡旗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⒉洪麗卿所受損害除起訴書所列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40萬元外,尚有120萬元、100萬元、45萬元的損害,主張其合計受損金額為905萬元。再者,洪麗卿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通知,得知共犯陳文杰名下查扣有洪麗卿於11月6日遭詐領120萬元兌換泰達幣的情事,則洪麗卿所受損害是否為陳文杰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原審判決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僅依黃蔡旗於審理時所述,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故並未宣告沒收,對於該集團所涉洗錢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宣告沒收,顯然違背法令。
二、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本件要全部上訴。黃蔡旗等人是以提供工作為名,誘使黃思翰自花蓮北上,隨即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身分證件,並取走其原有手機,使其喪失對外聯繫之能力。嗣後安排黃思翰入住不同旅館及民宅,並由集團成員輪流「陪同」其行動,包括提領款項、日常生活等,形成持續監控狀態。此種行為並非一般社會認知的陪伴,而是具有明確目的的人身控制。依通常經驗法則,若非為限制他人行動、避免黃思翰脫離控制,實無支付第三人高額報酬的必要。此一經濟安排,正足反證黃蔡旗等人是為確保黃思翰不離開其支配範圍,而實施監管。在此等高度壓迫的情境下,黃思翰縱於形式上尚可行動,實質上亦難以違抗或脫離其控制,否則即面臨暴力風險。原審未將上述控制行為與暴力結果整體觀察,反以片段事實認定黃思翰具有行動自由,顯然忽略詐欺集團常見之「非完全拘束但高度控制」的犯罪型態。原審就黃蔡旗涉犯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未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且於量刑及犯罪所得的認定亦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基本的社會事實:㈠黃思翰於112年11月26日自花蓮北上後,他在臺北的行動軌跡,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黃思翰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韓皓廷、周佳勳、周育
賢、陳文杰、黃蔡旗(暱稱「阿狗」)、葉政輝、黃御宸(另案偵辦中)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的工作。黃思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文杰、黃蔡旗、周佳勳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假警員、真詐騙」方式詐欺洪麗卿,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黃思翰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由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其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後領出,或由其本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領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黃思翰前述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已經原審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㈢黃蔡旗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把風提領、第一層收水工作。因黃思翰於111年12月29日將附表三編號2所提領的款項改存入黃思翰名下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黃蔡旗與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的民宅(下稱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翰頭部、臉部、四肢,韓皓廷另以螺絲起子刺黃思翰的手掌,黃御宸並以電擊棒電擊黃思翰,致使黃思翰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㈣以上事實,已經黃蔡旗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就事實
一、㈡部分,核與周佳勳、陳文杰、洪麗卿、黃思翰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4708卷一第143-147頁,偵45496卷第181-186頁,原審訴232卷二第7-36、85-98、133-141頁與卷四第121-129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708卷一第431-43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708卷一第435-446頁)、第一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函文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細(原審訴232卷二第48-50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函文檢附黃思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細(原審訴232卷二第52-53頁)等件在卷可證;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周佳勳、黃思翰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45496卷第181-186頁,原審訴232卷二第7-36、67-84、85-98頁與卷四第121-1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12月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4708卷一第42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文檢附黃思翰自112年12月2日的就醫病歷(原審訴232卷二第111-116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黃蔡旗就事實一、㈡與㈢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黃思翰是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匯款,尚難認黃蔡旗與其他共犯有對黃思翰共同為私行拘禁的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洪麗卿有匯款至黃思翰所申辦的花蓮二信帳戶,本庭駁回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上訴的理由: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的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的正確與否,記憶力的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的性格如何等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的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的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自仍須賴互補性的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的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的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的證人(如易受誘導的幼童)或特殊性的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黃思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將其申辦的本案合庫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文杰、黃蔡旗、周佳勳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警員、真詐騙」方式詐欺洪麗卿,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黃思翰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由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其申辦的其他帳戶後領出,或由其本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領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思翰前述所為,已經原審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黃思翰既然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黃蔡旗及其他共犯是否有基於加重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將黃思翰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二所示的敘美旅館、葳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等地,並控制黃思翰的行動,即有疑義。
㈢黃蔡旗與陳文杰、周育賢、葉政輝等人有於112年11月29日於
新店民宅共同徒手毆打黃思翰,造成黃思翰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黃蔡旗等人徒手毆打或使用武器修理黃思翰,其起因乃是因為黃思翰在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的犯行過程中,有「黑吃黑」的行為,亦即黃思翰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提領的款項改存入其申辦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顯見黃蔡旗等人傷害黃思翰乃是事出有因,尚不得據此即反推黃蔡旗等人確有對黃思翰共同為私行拘禁的犯行。又黃思翰自始知悉其自112年11月26日自花蓮縣北上,是為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提款等情,已經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232卷二第27頁),則黃思翰主觀上應有於該段期間內配合留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的住宿處、依指示提領匯入的款項之認知及意願,且依目前實務,詐騙集團常有收水、監管在旁監看提款車手的情形,自難以黃思翰陸續受安排入住各飯店、有人監看,即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何況黃思翰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於一開始就何人約他自花蓮北上一事證述內容不一(原審訴232卷二第8頁),且就自己在臺北期間取款過程、有無遭拘禁等事宜前後證述矛盾,原審審判長甚至還當庭曉諭「你的回答前後矛盾,請詳細思考後再回答」等語(原審訴232卷二第16頁),兼以黃思翰在本案中為對立性的證人,並有前述「黑吃黑」的情事,可見黃思翰誠信不佳,其證詞的可信度甚低。
㈣起訴意旨另以112年11月27日23時由周佳勳監控、黃蔡旗把風
,陪同黃思翰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由黃蔡旗指示黃思翰持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9萬8,000元部分,因前述黃思翰所申辦的花蓮二信帳戶並非洪麗卿所匯款的帳戶,已經洪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708卷一第145至14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匯款至前述花蓮二信帳戶的情事,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予以佐證。據此,此部分本應為黃思翰無罪諭知,但檢察官認這部分與前述原審論罪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㈤綜上,依照目前詐騙集團運作的實際情形,常有收水、監管
在旁監看提款車手的情形,本難以黃思翰陸續受安排入住各飯店、有人監看,即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再者,黃思翰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經原審另案認定屬實,且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或增強其證詞的憑信性。何況黃思翰在本案中為對立性的證人,且在原審審理中屢有前後證述內容矛盾的情況,甚至有前述「黑吃黑」的情事,可見黃思翰誠信不佳,其證詞的可信度甚低,自不足以其證詞作為黃蔡旗有對黃思翰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的唯一憑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審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證予以佐證。是以,原審以罪證不足為由,就黃蔡旗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私行拘禁或恐嚇危安)為無罪諭知,均核無違誤,本庭自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三、原審就黃蔡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原審認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且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就黃蔡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⒈原審認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的自白減刑規定,因前述法條是特別法新增分則性的減刑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相類的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的比較,如行為人具備該條例規定的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黃蔡旗,且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⒊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黃蔡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普通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且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何況原審就共犯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共犯周佳勳犯傷害罪亦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可見原審就黃蔡旗與其他共犯所為相同犯行均量處相同的刑度,亦難認原審對黃蔡旗所為的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不當,核屬無據,本庭自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㈡原審認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未諭
知沒收,且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於法核無違誤: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容,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的沒收,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的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雖然如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的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至於所謂的「過苛」,是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
明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洪麗卿另受有120萬元、100萬元、45萬元的損害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者,檢察官指摘原審就共犯陳文杰名下查扣洪麗卿於112年11月6日遭詐領120萬元兌換泰達幣,未予以調部分查,此部分既然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原審所得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有據。又經原審推估結果,共犯周佳勳的犯罪所得為6,000元、周育賢的犯罪所得為6,000元、陳文杰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均予以宣告沒收在案。另黃蔡旗自警詢時(偵5709卷第191頁),即否認有因本件犯行實際收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黃蔡旗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黃蔡旗有利的認定。由此可知,洪麗卿受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款項,雖可認屬於黃蔡旗共犯洗錢罪之洗錢的財物,但黃蔡旗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尚難認洗錢罪的標的為黃蔡旗所有,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未實際獲得前述洗錢的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所賺取差價以外未扣案的洗錢財物,即有過苛的情況。是以,原審認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於法核無違誤,本庭亦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肆、結論:
一、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嫌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涉有「罪名(起訴罪名)」欄所示之罪,既不能證明黃蔡旗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黃蔡旗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二、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對黃蔡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認黃蔡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且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均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黃蔡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罪名(起訴罪名) 1 參與犯罪組織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 有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112年11月29日16時在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翰 有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3 指示黃思翰於112年11月28日0時22分至0時26分止持卡提領共計9萬8,0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4 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起,將黃思翰拘禁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旅館或民宅 無罪 無(起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的加重私行拘禁罪嫌)附表二:
時間 地點 黃思翰行為 陪同或在場之人 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仲信商旅503號房 自花蓮北上並住宿 周佳勳、黃蔡旗 112年11月27日13時至1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取款(提領40萬元現金、轉帳50萬元) 周佳勳、黃蔡旗 112年11月27日提款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敘美精品旅館102號房 住宿 周佳勳、黃蔡旗 112年11月27日23時至28日0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取款(提領9萬8,000元) 周佳勳、黃蔡旗 112年11月28日0時38分至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門郵局 取款(提領15萬元) 黃蔡旗 112年11月28日13時 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北葳皇時尚飯店111號房 住宿(含外出辦理公司登記) 周佳勳、黃蔡旗、葉政輝 112年11月29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館前分行 取款(提領163萬元現金後轉存) 周佳勳、黃蔡旗 112年11月29日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民宅 住宿(遭毆打致傷) 韓皓廷、黃御宸、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黃蔡旗、葉政輝 112年11月30日 8時54分至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 取款(提領163萬元) 陳文杰 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至13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取款(提領180萬元) 陳文杰 112年11月30日15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店903房 住宿 周育賢、陳文杰 112年12月1日10時至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延平分行 取款(提領40萬元) 周育賢 112年12月1日14時至2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店903房 住宿(當晚趁隙逃出報案) 周育賢附表三: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流流向 1 112年11月27日12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同日14時15分 新北市新店區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1.黃思翰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蔡旗。 2.黃思翰另轉帳50萬元至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黃思翰提領後交付予黃蔡旗,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2 112年11月29日9時49分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 臺北市中正區合作金庫館前分行 黃思翰轉帳163萬元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3 112年11月30日12時13分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 臺北市中山區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黃思翰提領180萬元交付予陳文杰 4 112年12月1日10時52分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56分 不詳 黃思翰提領40萬元予周育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蔡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3居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4708、544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蔡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蔡旗(暱稱「阿狗」)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韓皓廷(本院通緝中)、黃御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而黃蔡旗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把風提領、第一層收水。黃蔡旗並於112年11月間,與韓皓廷、黃御宸、周佳勳(暱稱「阿吉」,業經本院審結)、周育賢(暱稱「阿賢」,業經本院審結)、陳文杰(暱稱「主任」,業經本院審結)、黃思翰(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向洪麗卿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陸續經黃蔡旗、黃思翰、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等人依附表所示之過程提領一空。
二、因黃思翰於111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改存入黃思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黃蔡旗與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稱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翰頭部、臉部、四肢,韓皓廷另以螺絲起子刺黃思翰之手掌,黃御宸並以電擊棒電擊黃思翰,致使黃思翰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洪麗卿、黃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蔡旗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陳文杰、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卿、黃思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08卷一第143至147頁,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院訴232卷二第7至36、85至98、133至141頁、卷四第121至129頁),並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第431至432頁)、黃思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第435至4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07號函及檢附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232卷二第48至50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368號函及檢附黃思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232卷二第52至53頁)、洪麗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8卷一第139、152、165、166、1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院訴232卷二第7至36、67至84、85至98頁、卷四第121至129頁),並有黃思翰之112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708卷一第42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5月21日花醫行字第1130004176號函及檢附黃思翰自112年12月2日起之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訴232卷二第111至116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供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洪麗卿施以詐術,使洪麗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數個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韓皓廷、黃御宸、黃思翰及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未領得報酬(見偵3221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20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領得報酬之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洩私憤而共同毆打黃思翰,所為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洪麗卿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告訴人黃思翰於本案中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及企圖私自占有163萬元未成而遭傷害之傷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其扣案之手機係其母親所有,並非用於本案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3221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為犯罪所用,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本案用以連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業經周佳勳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開手機及SIM卡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未領得報酬(見偵3221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20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領得報酬之證據,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11月27日23時許,由周佳勳監控、被告把風陪同黃思翰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於112年11月28日0時22分許至0時26分許止,由被告指示黃思翰持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並非告訴人洪麗卿所匯款之帳戶,此有洪麗卿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一第145至14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匯款至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韓皓廷、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蔡政輝(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1月間聯繫黃思翰,佯稱北上提供金融帳戶後可獲得工作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與被告、周佳勳相約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信商旅,並進入仲信商旅503號房,隨即由被告、周佳勳取走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此方式斷絕黃思翰對外聯繫方式,並將黃思翰私行拘禁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信商旅503號房,後續本案被告又先後改拘禁黃思翰於敘美旅館、葳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並控制黃思翰行動,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供述及告訴人黃思翰之證述、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黃思翰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黃思翰是來賣帳戶的,我有跟黃思翰一起住在飯店,沒有拘禁黃思翰,黃思翰在飯店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訴232卷三第357頁,本院卷第119頁)。
六、經查:
(一)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稱之「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5496卷第87至109頁,偵5442卷第473至523頁),其中黃思翰與被告、陳文杰均保有一定距離,並未貼身接觸,且多數均係被告在前、黃思翰尾隨在後,於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陳文杰結帳、黃思翰在一旁觀看,足見被告、陳文杰有諸多處於無法見到、碰觸黃思翰之狀態,黃思翰大可隨意離開,被告、陳文杰均無限制黃思翰人身自由之情形。
(二)又黃思翰於警詢證稱:黃蔡旗他們拿走我的手機後,有讓我另申辦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供我使用,黃蔡旗是用0000-000-000、陳文杰是用0000-000-000、周育賢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見偵4708卷一第377頁),衡諸常情,提供手機號碼予他人,係因無法碰面、為保持聯繫之用,黃思翰如遭受監管、行動遭受限制,被告、陳文杰、周育賢何須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以保持聯絡?顯見被告、陳文杰、周育賢係將黃思翰視為同夥,因黃思翰可自由行動,為避免工作時無法找到黃思翰,始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
(三)況且,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12時許,係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合作金庫帳戶領出163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此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第431頁,本院訴232卷二第49頁),如被告等人確實有監管、私行拘禁或控制黃思翰行動自由之情形,豈會放任黃思翰如此提領現金占為己有之情形?顯見黃思翰當時係處於自由行動、無人看管之情形下,始有為上開行為之機會。
(四)嗣後黃思翰雖因將163萬元占為己有之事遭到毆打,然就黃思翰於112年11月30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之163萬元交付予陳文杰、112年12月1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40萬元予周育賢等節,黃思翰證稱:11月30日陳文杰自行下車進入家樂福桂林店,將163萬元交付他人,我沒看到陳文杰如何交付,也沒有看到對方是誰等語;12月1日我把錢交給周育賢,後來我在903號房隔壁有看到陳文杰,我沒有聽到周育賢把錢交給陳文杰,但是我認為錢有交給陳文杰等語(見本院訴232卷四第128頁),足見陳文杰、周育賢經常放任黃思翰獨處,難認有對黃思翰私行拘禁之情形。
(五)又黃思翰自始知悉其自112年11月26日自花蓮縣北上,係為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提款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232卷二第27頁),衡情主觀上應有於該段期間內配合留置於所安排之住宿處、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之認知及意願,且詐騙集團常有收水、監管在旁監看提款車手之情形,自難以黃思翰陸續受安排入住各飯店、有人監看,即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私行拘禁黃思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就私行拘禁部分所涉相關言詞恫嚇之部分,僅有黃思翰單方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黃思翰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育賢前後蠻有良心的、並未於112年12月1日拿刀恫嚇等語(見本院訴232卷四第128頁),是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洪麗卿遭詐欺之金錢流向編號 匯款時間 (112年)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思翰取款之時間 (112年) 金流流向 備註 1 11月27日12時30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黃思翰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蔡旗。 2.另轉帳50萬元至黃思翰郵局帳戶 1.黃蔡旗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周佳勳。 2.11月28日0時38分許起至40分許止,黃思翰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予黃蔡旗,黃蔡旗再轉交予周佳勳。 2 11月29日9時49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9日12時許 黃思翰轉帳163萬元至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 11月30日10時19分許,提領163萬元交付與陳文杰,陳文杰於10時50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廁所交付予韓皓廷 3 11月30日12時13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30日13時5分許 黃思翰提領180萬元交付予陳文杰 陳文杰於11月30日13時34分許在京站廣場內交付與黃御宸 4 12月1日10時52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40萬元 12月1日10時56許 黃思翰提領40萬元予周育賢 周育賢轉交予陳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