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思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思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索要他人門號使用,並要求提供驗證碼,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之猖獗,極可能遭用以註冊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使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當時其不知情男友張瑞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圓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用,經愛金卡公司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黃思澕取得該驗證碼後,旋即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向李文菁詐稱其帳戶異常,無法下標,再佯裝該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李文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1萬6,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思澕(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上訴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張瑞成提供與綽號「小柏」之「潘思儒」,非伊提供,與伊無關云云(見上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瑞成向星圓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向愛金卡公司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使用,愛金卡公司因而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驗證碼後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李文菁實施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匯款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愛金卡公司112年5月10日愛金卡字第1120504200號函暨本案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圓公司112年6月1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icash Pay註冊流程網頁資料(見訴卷第43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之理由
1.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112年4月13日案發當日有與張瑞成見面,當時和張瑞成還在一起,有用張瑞成手機收驗證碼,收驗證碼可以賺錢,收一次可以賺50元至100元等語明確,並對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白認罪(見偵二卷第6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言其於偵訊所述實在,陳述時意識清楚,未受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待等語(見上訴卷第61頁);則其後以前詞置辯,即難憑採。又證人張瑞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未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對本案電支帳戶無印象,被告會自己註冊東西,常叫伊收驗證碼,伊會將驗證碼告知被告,被告稱如此可以領錢,被告沒有工作,靠此賺錢,當時被告與伊同居,可以拿到伊的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所證被告於案發時與其同居,會經由其手機收驗證碼賺取報酬乙節,核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供承相符,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而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係張瑞成提供與綽號「小柏」之「潘思儒」,此事是綽號「阿華」之「張志華」告知伊,因「張志華」當時在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及張瑞成前揭所證相齟齬,且未聲請調查證據以核其實,亦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張志華」及「潘思儒」之真實年籍資料供傳喚查證(見上訴卷第58頁、第61頁;訴卷第69頁)。參以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先陳稱:「張志華」稱應該是「潘思儒」向張瑞成借身分證而為云云(見訴卷第69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張瑞成名下之本案門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未使用張瑞成之身分證,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旋又改稱,若非借用身分證,應非「潘思儒」所為云云(見訴卷第69頁),是由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一再前後供述不一等節,益徵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告知驗證碼,供該詐欺集團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及驗證碼等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提供他人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另伴隨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權益,往往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及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而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申設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註冊人頭電支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倘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反向無信賴基礎之他人索要門號及驗證碼,則提供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極可能藉此註冊電支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遮斷金流,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2.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言,其知道提供門號、代收驗證碼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訴卷第97頁)。且被告案發時已35歲,依其所述及其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訴卷第98頁;上訴卷第125頁至第144頁),可知被告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則其對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勞動對價行情及上述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門號驗證註冊人頭電支帳戶之社會現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為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恣意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及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即第2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法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第2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第1次修法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2次修法後即裁判時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即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即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有第1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第1次修法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2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見後述),因該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從而,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法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原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第1次修法後第2次修法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前揭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即第2次修法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第2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次修法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第1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已如前述,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次修法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依第1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驗證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暨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就沒收部分則敘明: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收驗證碼一次可
獲取50元至100元之報酬等語,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5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洗錢防制法修法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財物未扣案,被告亦非實際上實施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不宣告沒收。
㈢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
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3、9款所列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各項行為屬性事由,併考量同條第4、5、6、10款所列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中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參酌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業已斟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