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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瀚禟

吳書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瀚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瀚禟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於被告蔡瀚禟、吳書宇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聽障人士,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因受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變賣名下財產,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告訴人財產及精神均遭受損害,且迄今均未獲被告2人賠償,認被告2人並無悔意,應予重判,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審酌事項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蔡瀚禟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執沒字第3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吳書宇則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蔡瀚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被告蔡瀚禟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蔡瀚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蔡瀚禟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蔡瀚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吳書宇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蔡瀚禟量刑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蔡瀚禟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瀚禟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蔡瀚禟量刑之因子,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蔡瀚禟未賠償告訴人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蔡瀚禟主張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瀚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然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智弘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且於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蔡瀚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蔡瀚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被告蔡瀚禟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18歲的小孩、目前從事酒後代駕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家裡有母親、主要經濟來源是靠母親與其工作收入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吳書宇量刑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智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吳書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書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吳書宇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是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刑度已可充分評價本案被告吳書宇犯罪情節之惡性,即使將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納入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判斷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