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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永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詹永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詹永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32-33、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詹永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之女子所允諾之不明款項,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圓頂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詩涵」指定之對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憲於原審法院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持續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1萬元予孫憲,孫憲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建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7-48頁、上訴字卷第37、70-71、73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已和孫憲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名下共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本案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坦認犯罪,尚知悔悟,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憲以2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持續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1萬元予孫憲,孫憲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團繕業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左右、需照顧已快70歲之母親、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賠付彌補告訴人孫憲損失,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孫憲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即原審法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張豊明佯稱可兼職獲利,先儲值款項日後可返還傭金等語,致張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2,000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豊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3頁) 2 袁蒲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向袁蒲之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袁蒲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 6萬8,713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蒲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1頁) ③袁蒲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3 章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章家誠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章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家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9頁) ②章家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擷圖(見偵卷第151至173頁) 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游琨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游琨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琨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琨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③游琨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5 孫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訊軟體LINE向孫憲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孫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255頁) ③孫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256至268頁) 6 許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許惠淇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1至289頁) ②許惠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 1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孫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4年1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