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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被 告 黃元嬿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元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彥辰前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搭乘馬英淇、張宣釩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卻在臉書刊登可出售之貼文,使劉瀟玥陷於錯誤而支付票款,因而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林彥辰又因佯稱可代購植栽、機票、演唱會門票或出售機票補償代金券、折價券,使盧德軒、邱微伊、洪彩萍、張郁亭、林尹茜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彥辰另因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美髮券予李其容、高懷瑜,事後卻拒不履行且拒絕退款,或向許維峻、朱巧君、林尹茜、李依芹佯稱代購演唱會門票、機票折價券,於收款後亦拒不履行,或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航空公司機票代金券、機票抵用券,使廖丁僾、盧詩芸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或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黃信達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彥辰復向范凱雯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後卻遲不交付演唱會門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方偵辦中。顯見林彥辰於本件案發前早已財力困窘,以致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其所謂代客訂購或出售演唱會、機票等票券,僅係行詐騙的幌子,一旦有被害人提告,則以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賠償提告之被害人部分損失,憑此營造事後資力有變,僅屬單純民事糾葛。

㈡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國」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經一審判決有罪,嗣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然被告經歷該案件之偵審程序,即已充分知曉將帳戶交給他人,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對於帳戶是否要再出借給他人,勢必謹慎小心。然林彥辰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初,已表明係因其名下帳戶因代客售票發生糾紛遭凍結無法使用,被告應可推知林彥辰當時信用狀況並非良好,資力陷於困境,林彥辰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即準備用於不法事務,並規避該帳戶遭司法或金融機關追查。惟被告交付帳戶前,對於相關疑點均未詢問林彥辰,亦未詢問是否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復未刷摺核對帳戶使用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林彥辰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作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難認被告對於帳戶會淪為林彥辰詐騙工具一事無預見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及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訂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㈡證人林彥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2

年左右,雙方算熟識,他住在我工作的美容院附近,大約1、2週會見面一次,我跟被告借帳戶係因我有兼職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之生意,但我的帳戶因為之前和購票客人有糾紛而被凍結,所以才借被告帳戶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及處理之前糾紛之退款,還有作為我本業的薪轉,原因我都有和被告說,但因門票也是我向他人買的,結果上游的人出問題,類似一票多賣,沒有辦法出門票給我,客人就去報案說我詐騙,匯入被告帳戶的錢是我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5至6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本來是林彥辰的美髮客戶,後來成為朋友,他有在賣演唱會門票,但因之前和客人有糾紛,導致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帳戶用途是供客人轉帳演唱會門票費用及收取美髮收入等語相符(偵20237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與林彥辰尚屬熟識,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彥辰使用,並有詢問林彥辰借用帳戶之用途係作為演唱會門票買賣及薪資轉帳之用,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被林彥辰騙新臺幣(下同)9,300元,因為他說要幫我買預付卡,要我先借他錢,等到帳戶解凍後再還給我,但後來也沒有還我等語(偵20237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與林彥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傳訊息要求林彥辰還款9,300元,歸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表示要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改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20237卷第45至75頁)。則由被告事後向林彥辰索取欠款及要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以觀,更可見被告係基於信賴關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林彥辰使用,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該帳戶會遭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再觀諸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之智力為84至86,依照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智力類別為中下等級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可參(審訴卷第159至16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而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則被告基於信賴友人之考量,受林彥辰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辰使用,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林彥辰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搭乘馬英

淇、張宣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卻在臉書刊登可出售之貼文,使劉瀟玥陷於錯誤而支付票款,因而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林彥辰又於111、112年間因佯稱可代購植栽、機票、演唱會門票或出售機票補償代金券、折價券,使盧德軒、邱微伊、洪彩萍、張郁亭、林尹茜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7、14437、46054、49843號、114年度偵字第7896、8702號提起公訴;林彥辰另於111、112、113年間因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美髮券予李其容、高懷瑜,或向許維峻、朱巧君、林尹茜、李依芹表示代購演唱會門票、機票折價券,或在網路上表示販售航空公司機票代金券、機票抵用券,使廖丁僾、盧詩芸因而支付款項,或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黃信達因而支付款項,事後卻均無法履行,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07、172

48、23810、46054、45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彥辰復於112年間向范凱雯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後卻遲不交付演唱會門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書可考(訴卷第81至88頁,審上訴卷第35至70頁)。然上開案件中,固有認林彥辰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搭乘營業小客車,及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卻在臉書刊登可出售之貼文,因而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惟亦有林彥辰因表示販售美髮券、演唱會門票、機票折價券、抵用券,事後雖無法履行,惟或已返還款項予被害人,或因履約條件無共識而無法履約,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足認林彥辰上開交易仍有部分係屬實在,僅係資金一時無法到位或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所有交易均係虛偽不實而屬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林彥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又縱認林彥辰有部分交易係屬虛偽而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然其既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林彥辰間又有信任關係,在林彥辰因與客戶之門票糾紛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考量而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彥辰使用,並未悖於常情;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辰後,係由林彥辰自行運用本案帳戶,被告並未過問,則林彥辰嗣因販售演唱會門票而與本案被害人發生糾紛,自非被告所能預見,縱被告後續並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而有過失,仍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5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改判無罪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偵20237卷第19至31頁)。然該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予未曾見面之網友,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予具有信任關係之友人林彥辰,二者事實脈絡不同,已難以比附援引。又該案認被告係因信賴網友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予網友,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在該案既不構成犯罪,自無法憑該案之經驗而推認被告在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5914、15915號)固認起訴事實與移送併辦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嬿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或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林彥辰」使用,並為其申辦約定帳戶及國外提款等功能。嗣「林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信達、張勝華、陳珊琳、李沂庭(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之指訴、告訴人黃信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及臉書貼文、告訴人張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陳珊琳提出之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沂庭提出之臉書貼文、聯絡人頁面及匯款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彥辰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從事美髮師的友人林彥辰,他有在賣演唱會門票,但因之前和客人有糾紛,導致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帳戶用途是供客人轉帳演唱會門票費用及收取美髮收入,我對於林彥辰透過本案帳戶詐欺並不知情。經查:

(一)告訴人等4人因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與林彥辰(通訊軟體暱稱T、Zin)接洽,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其等均認遭林彥辰詐騙而至警察局對林彥辰提告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告訴人等4人指訴綦詳,並有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393號卷【下稱立卷】第4393卷第19頁、第35至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1至55頁、第63至151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4頁、第186至193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13至2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信達前曾對林彥辰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林彥辰交付告訴人黃信達之演唱會門票之種類雖與當初約定有所差異,且未照約定之匯率兌換日幣,惟林彥辰嗣後有退還部分款項4萬元,以雙方係因買賣演唱會門票、兌換日幣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為由,認林彥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人自稱為林彥辰,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供稱林彥辰有在賣演唱會門票之情,應為實在。

(三)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2年左右,雙方算熟識,他住在我工作的美容院附近,大約

1、2週會見面一次,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係因我有兼職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之生意,但我的帳戶因為之前和購票客人有糾紛而被凍結,所以才借被告的帳戶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及處理之前糾紛之退款,還有作為我本業的薪轉,原因我都有和被告說,但因門票也是我向他人買的,結果上游的人出問題,類似一票多賣,沒有辦法出門票給我,客人就去報案說我詐騙,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足認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林彥辰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基於友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林彥辰使用,自顯與一般具有不法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使用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有疑。

(四)檢察官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認被告對於不可任意將名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乙事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細譯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係將名下銀行帳戶寄給未曾見面之網友「陳進國」,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7卷第15至31頁),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與熟識之友人即證人林彥辰迥然不同,自難憑此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信達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信達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且可以用優惠的匯率兌換日幣云云,致黃信達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友帳戶匯款。 1.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 2.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3分許 3.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4分許 4.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4分許 5.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 6.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 7.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勝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勝華佯稱:欲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勝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46分許 2.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1.6,000元 2.5,790元 本案帳戶 3 陳珊琳 (有提告) 113年3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珊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珊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4 李沂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李沂庭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且可以用以日幣支付云云,致李沂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6,2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