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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品妍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215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品妍(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現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420元全數匯給告訴人許程皓指定之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康榮察覺有異未給付股款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10日已將告訴人許程皓所受損失13,420元全數匯給告訴人許程皓指定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儲字第115002546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1-56頁),此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許程皓、黃智偉之財產損失,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已賠償告訴人許程皓財物損失,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多寡等節,並衡以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認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量刑部分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網路IP位址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康榮對量刑之意見等節,並衡以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因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語。然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原審上開宣告刑,係以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已無從因被告所主張各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