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戚道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戚道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戚道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日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以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包含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下述);又於同日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以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客戶家裡裝潢,約定之帳戶為朋友公司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均為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之帳戶,其中包含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上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戚道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殿富、曾玉芬、陳美沄、林宥嫺、李碧瑤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
二、案經林殿富、曾玉芬、陳美沄、李碧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戚道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39、78-79頁),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原判決論斷罪名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45663偵卷第305-307頁、原審卷第63-74頁、本院卷第37-45、77-87頁),且於警詢中亦就其依照他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經過供述屬實(45663偵卷第23-2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45663偵卷第52-54、81-85、144-146、165-17
4、175-176、245-251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憑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一銀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上海儲蓄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上海儲蓄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114年4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3302號及所附辦理網銀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4月17日上票字第1140007869號函及所附開戶、各項服務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45663偵卷第43-49、62-70、131-141、147-150、213-241、272-280、287-291、321-333、337-347頁、原審卷第27-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對於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已供承在卷;其復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明確供稱:
伊做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45663偵卷第307頁),則被告嗣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時,雖經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主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否認本件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之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業已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而於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宥嫻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審上訴卷第67-68、73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
行,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356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宥嫻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28,000元,現在從事情趣用品批發、月收入28,000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妹妹、未婚、家庭經濟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初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 2 112年8月初 不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殿富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 2 曾玉芬 112年8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22分 5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 3 陳美沄 112年5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1時 1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 4 林宥嫻 112年5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1時28分 188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 5 李碧瑤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 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戚道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