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於

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2,000元之報酬(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翁聿興歷經調解而不成立,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據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