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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花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日為115年4月3日),並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案件於115年4月1日繫屬本院,而案件繫屬本院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至115年4月30日,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參酌被告原審時坦承其與共犯謝文峯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現今我國人民出境他國生活困難度已大幅降低,倘其出境後不再入境,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被告經本院電詢後,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