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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群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第37707號、第38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第55087號、第5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沈群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沈群鈞宣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沈群鈞與李明忠、湯凱文(各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沈群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9、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列價格,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列之湯凱文、江偉誠、謝裕隆、陳逸璋、潘義吉等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向李明忠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惟未及售出,即經警方於114年7月10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沈群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始查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⑵沈群鈞與湯凱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分工方式及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璋。嗣於114年9月9日,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湯凱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群鈞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698號卷第7至17、1

27、128、134、135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43至50頁;卷三第10至13、32至35、76、77頁;原審卷第61至65 、199至

206、349至374頁);其中判決事實一、㈡之證據有:證人湯凱文、江偉誠、謝裕隆、陳逸璋、潘義吉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至31、64、65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18至26、56至5

9、170至173、177至181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3至7、24至27、49至57、83、84頁;原審卷第199至206頁),且有通聯分析圖、湯凱文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逸璋(阿波JOE)、謝裕隆、潘義吉(暱稱J)及李明忠、湯凱文間之對話紀錄與IPASS MONEY交易截圖;藥腳潘義吉扣案手機內與「柯智瑋」、「柯小田」、「鈞」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辨資料;證人潘義吉與被告沈群鈞113年7月16日現場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持有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裕隆帳號000000000號、江偉誠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義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14、24、56、57頁;偵字第38698號卷第37至39、50至61、79至84、102至108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64至72、74頁反面、75頁、80至88、91、93頁反面至95頁、103頁反面、104、230至235、249至251頁;偵字第48372號卷二第3至6、141頁反面至146頁;偵字第55086號卷第58至60、62頁反面至65頁;偵字第55087號卷第71至81、110頁反面、104、111頁反面),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就原判決事實一、㈢之證據有:證人陳逸璋之證述(見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56至59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56、57頁),且有通聯分析圖、湯凱文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逸璋(阿波JOE)之對話紀錄截圖、湯凱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辨資料、湯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64至78、80至88、90頁;偵字第55086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附卷足憑,均可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持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湯凱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販賣之對象亦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亦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類似,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8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38698號卷第7至17、127、128、134、135頁;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43至50頁;卷三第10至13、32至35、76、77頁;原審卷第61至65 、199至206、349至374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李明忠,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8之男子即為李明忠,嗣員警依被告沈群鈞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明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等情,有被告沈群鈞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可佐(見偵字第38698號卷第12、18至20頁;他字第7068號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沈群鈞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明忠之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4.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件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對象為湯凱文、陳逸璋、江偉誠、謝裕隆、潘義吉等4人,其販賣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以淨重為17.283公克,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原審之沒收:

1.犯罪所得: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5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別於被告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分別諭知沒收。

3.違禁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4.其餘扣案物:本件一併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6、10至14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皆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豆漿店店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82歲奶奶、罹患小腦症的哥哥、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3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8罪)、1年6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構成累犯並予加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已斟酌被告所犯9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同、相似,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為警查獲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李明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57條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沈群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9 被告沈群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沈群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賣方 買方 交易時間地點 (民國) 金額與重量(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交易方式/付款方式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11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000元/2公克 由李明忠丟包至沈群鈞左列地址之信箱內,再由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3,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1.即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第55087號、第550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併辦附表】編號1。 2.沈群鈞稱所匯之3,0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償還債務而非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李明忠亦供稱價金應為1公克1,000元。 2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30日16時52分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3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31日8時7分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4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9日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沈群鈞於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時承認、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5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26日 22,000元/35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6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李明忠居所) 22,000元/35公克 沈群鈞前往左列地址面交後,再以IPASS MONEY轉匯2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1.即併辦附表編號2。 2.即被告沈群鈞本件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李明忠 沈群鈞與湯凱文一同前往 ⑴114年8月24日17時16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6,000元/6公克 由湯凱文負責與李明忠聯絡,加入LINE好友後,協助沈群鈞相約時間,並陪同前往左列地址購買毒品。 ⑵114年8月27日23時18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⑶114年9月8日23時23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8 沈群鈞 湯凱文 113年9月4日3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500元/2公克 湯凱文以不詳方式前往左列地址與沈群鈞進行交易 9 沈群鈞 湯凱文 114年1月1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300元/1公克 湯凱文以不詳方式前往左列地址與沈群鈞進行交易 10 沈群鈞(外送員湯凱文) 陳逸璋(阿波JOE) 114年7月6日12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00元/0.5公克 沈群鈞先與陳逸璋約定交易,再由沈群鈞指示湯凱文至其住處取貨外送至左列地址,由湯凱文將毒品藏匿在水表上,陳逸璋隨即轉帳1,500元至湯凱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併辦附表編號3。 11 沈群鈞 陳逸璋 114年7月5日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00元/0.5公克 沈群鈞先與陳逸璋約定交易,再由沈群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址交付左列毒品與陳逸璋,並向陳逸璋收取現金1,500元。 即併辦附表編號4。 12 沈群鈞 江偉誠(小偉) 114年6月28日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2,000元/1公克 江偉誠與沈群鈞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江偉誠先轉帳左列金額之款項予沈群鈞,沈群鈞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列地址後通知江偉誠下樓取貨。 即併辦附表編號5。 13 沈群鈞 謝裕隆(LENY) 114年6月18日20時2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幸福路671巷口 2,500元/1公克 沈群鈞與謝裕隆相約交易後,沈群鈞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與謝裕隆,謝裕隆再以IPASS MONEY轉帳予沈群鈞。 即併辦附表編號6。 14 沈群鈞 謝裕隆(LENY) 114年7月6日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500元/1公克 沈群鈞與謝裕隆相約交易後,謝裕隆前往左列地址,到達後由沈群鈞指派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將毒品交付在樓下等候之謝裕隆,謝裕隆再以IPASS MONEY轉帳予沈群鈞。 15 沈群鈞 潘義吉 113年7月16日19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2,200元/1公克 沈群鈞先於113年7月16日透過臉書暱稱「柯智瑋」之仲介認識潘義吉,隨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與潘義吉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會面進行交易。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 (時間:民國) 備註 1 沈群鈞 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至6)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2970公克,驗餘淨重17.283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即附表一編號6交易之毒品 2 沈群鈞 吸食器(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3 沈群鈞 手機1支 無 無 作為聯絡藥腳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沈群鈞 磅秤2個、夾鏈袋1批 無 無 作為沈群鈞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湯凱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450公克、驗餘淨重0.64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6 湯凱文 吸食器具1組(上有毒品成分無法分離)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7 湯凱文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作為聯絡被告沈群鈞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李明忠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27.9440公克、驗餘淨重27.726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 違禁物 9 李明忠 編號2至7甲基安非他命6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4.6630 公克 驗餘淨重34.64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0 李明忠 編號2虎頭造型錠劑3顆 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3050公克、驗餘淨重1.212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1 李明忠 編號1橘紅色圓形錠劑1顆 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 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2310公克、驗餘淨重 1.0510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2 李明忠 編號3虎橘紅色圓形錠劑1顆 MDMA、4-甲基乙 基卡西酮、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驗前淨重0.4570公克、驗餘淨重0.39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3 李明忠 大麻1包 大麻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4 李明忠 吸食器具與殘渣瓶各1個 甲基安非他命與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5 李明忠 夾鏈袋與磅秤各1個(批) 無 無 作為分裝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李明忠 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作為聯繫藥腳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