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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玉珠知悉大陸地區未經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源自疫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訂購「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內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旋委託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利用不知情人員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6月3日前申報自中國大陸於同年月1日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即美妝配件)」1筆(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實際輸入大陸地區產製內含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1件,淨重0.05公斤)等貨物。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明知大陸地區未經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大陸地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其於前開時、地透過「小紅書」訂購「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旋委託立峰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覺內含雞胸肉腸及去皮雞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犯行,辯稱:其購買的是能量棒、燕麥粉,不知道有原型肉塊,立峰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Make

up spare parts」其看不懂英文才會點選確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沒有仔細確認內容物有肉腸,檢察官上網截圖「佳琪快跑」網頁,不能證明在被告下單時就存在,報關行沒有提供申報內容給被告確認,被告讓肉品跟衣物、書籍一起來臺,卻沒有冷凍倉儲,可見被告不知裡面有生鮮肉品,被告可以隨時在臺取得肉品,也沒有動機要特地從中國大陸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訂購「橙

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旋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委託立峰公司利用其人員以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re parts」1筆(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實際輸入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1件,淨重0.05公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3010122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6月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30、31、63至65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非法輸入檢疫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農業部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並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以為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為自「大陸地區」輸入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農業部公告事項與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非農業部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疾病地區,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扣案之雞胸肉腸、去皮雞腿既產自大陸地區,乃依規定禁止輸入,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1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4939號函、113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31868495號公告附件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59至62頁)。是中國大陸味精農業部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依上開說明,本案雞胸肉腸及去皮雞腿產自中國大陸,且為前述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均禁止輸入。

2.觀諸被告提出對話之紀錄,立峰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34分許提醒「後面先不要買吃的了,最近海關在嚴查」,「這票我幫你安排」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6頁),被告在購買前,賣家已告知海關正嚴查食物;且被告自承知悉不能從國外購買肉類及生鮮蔬果進口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見其購買前,對於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源自疫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乙節,已有所悉。又被告手機留存網購資料頁面上網搜尋結果「橙子快跑、佳琪定制7日餐」內容包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等貨物之事實,有被告手機截圖11張、7天套餐食譜截圖2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6、69、70頁),核與前述之進口快遞貨物品名明細明符(偵卷第27頁),亦無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所謂「佳琪定制7日餐」網購之內容經過更動。足見被告知悉其訂購包含大陸地區產製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等貨物,至為明確。

3.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見偵卷第5頁),由卷附其與立峰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可知其於案發前已即數次網購申報通關大陸地區之貨物,被告係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熟悉網購大陸地區貨物事務,對就本案網購下單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且遍查卷內並無其所辯與「橙子快跑」直播間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足以證明其辯稱購買時,已向賣方確認不含肉類,此次係「誤買」雞胸肉腸、去皮雞腿乙節。至被告事後向立峰公司及「橙子快跑」網購平台人員對話抱怨、客訴云云,不足以遽此推定其於購物前已向賣方確認不含肉類,係「誤買」雞胸肉腸、去皮雞腿云云,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又由被告向立峰公司人員描述「說是乾燥的」,「真空的那種」,「裡面有真空的餐包」等語(見審訴卷第84、85頁),核與一般原塊肉類為便保存跨境快遞運輸常以脫水處理真空包裝之常情相符。被告卻申報進口快遞貨物「Makeup spa

re parts」云云,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前農業委員會宣傳海報影本,主張倘被告認為是乾燥肉粉包就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要與被告辯稱其係購買能量棒、燕麥粉云云不符;況一般人在臺亦可隨時購得能量棒、燕麥粉甚或乾燥肉粉包等,益見其辯稱在臺可購得雞胸肉腸、去皮雞腿,無須自大陸地區購買至臺云云,殊無足採,不足以否認其網購大陸地區雞胸肉腸、去皮雞腿之應施檢疫物輸臺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主觀犯意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橙子快跑」網購平台、立峰公司人員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具數次網購大陸地區貨物之經驗,對於法令嚴格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之物知之甚詳,為圖一己口腹之慾,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顯見漠視法令,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本應嚴懲,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念其來臺尚未設籍領證還須扶養其子與配偶,本案輸入之數量甚少,顯非造成重大危害,且甫輸入即遭查獲,亦未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警詢及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就沒收說明:扣案之雞胸肉腸(計8件、共淨重0.35公斤)及去皮雞腿(計1件,淨重0.05公斤),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此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然查扣案雞胸肉腸及去皮雞腿於原審審理時仍未經沒入,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既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在臺灣地區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尚未設籍領證,且本案輸入之數量不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尚未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危害,足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上訴猶否認

犯行,認有課以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㈢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