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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宏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36、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不應減刑之特殊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真實身分,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進而保有犯罪所得,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藍玉屏財產損失及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非輕,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身體狀況而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固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達15萬餘元,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後悔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並使其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 解 筆 錄11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應為11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藍玉屏 住居詳卷被 告 林宏俊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因11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書記官 黃兆暐通 譯 王實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藍玉屏被 告 林宏俊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及於116年12月12日給付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匯至「玉山銀行(808)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玉屏」,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意給付違約金伍萬元。

三、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全部拋棄。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藍玉屏被 告 林宏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兆暐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