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淑芬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林志強律師戴竹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淑芬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及量刑均有不服(本院卷第72、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1、A02、A03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4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法益,應視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附表編號1、2、4之「個人資料」欄所載「性生活」三字刪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顯未察呂淑芬與告訴人A01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筆錄,實係呂淑芬遭其配偶潘惠燦與A01嚴正否認其二人間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乃在思緒紊亂下自認「誤解」其間「未有」不倫戀情而簽署,然實際上,依A01於113年4月所寄發之律師函,即可知呂淑芬確實在長期遭潘惠燦及A01二人聯手背叛下精神崩潰,乃在情緒不穩、耗弱甚至記憶喪失之病理性因素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行為,是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實無違誤,乃原判決認屬兩罪而分論併罰,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⑵原判決雖有審酌呂淑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然顯漏未審酌呂淑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與A01達成和解,並向A01賠償新台幣50萬元及書立公開道歉聲明,而A01已表明拋棄刑事、民事上之請求,應已彌補A01因此部分犯罪所受損害,及呂淑芬雖接續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然經原審法院以民事一審判決賠償435萬元,被告已先依民事一審判決給付A025萬、A0315萬彌補其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及A04民事判決上訴中,並經呂淑芬就給付告訴人部分已提存400萬,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竟均未置一詞,又呂淑芬有請求緩刑宣告,原判決並未列理由,以上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且有告訴人A01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信
件影本、Instagram帳號OO000OOO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該項「利益」解釋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非法利用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乙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之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外,亦存有損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應接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作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若被害人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合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所謂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申言之,刑法上所稱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立法者將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犯罪,歸類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而言。是否屬集合犯,應先自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之描述(文義解釋)、預設的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並應探究法律規範之目的解釋、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審究各次行為是否出於單一犯意,綜合判斷之。又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具體個案中數次行為是否均得包括評價為一罪,仍應視各次行為之時間、場所、行為態樣及犯罪目的等是否具有密切關聯而定,尚不得僅因所犯係同一罪名或行為人反覆實施,即概論以集合犯評價。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行為人單次使用個人資料,即可能完成利用行為,依其構成要件文義及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尚難認立法者已預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本質上必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與集合犯之性質有間。況本件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0年11月20日就婚外情乙事與告訴人A01簽署和解契約,竟又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在犯罪時間已隔相當一段時間及犯罪手法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前後所利用者,均係其因職務關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認其前後所為之非法利用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⒋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用時間為110年9月28日及110
年10月5日,接續非法利用之方式係以寄送郵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A01名義之方式,足以損害告訴人A01;而被告110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利用時間為1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以Instagram貼文、限時動態之方式非法揭露告訴人A01、A02、A03、A04之個人資料等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時間差距亦可資區隔,且除告訴人A01外,尚損害告訴人A02、A03及被害人A04,遽難認被告之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與附表編號1至3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認告訴人A01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干擾告訴人A01,並冒用告訴人A01名義寄發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亦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雖其後私下達成和解,卻復另行起意,再以附表4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陳因認遭婚外情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後者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敘明理由。嗣被告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01-349頁)給付告訴人A02、A032人賠償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5萬2,068元元、15萬6,205元(原審卷第215、217頁),然告訴人A02、A03部分於本案相較告訴人A01受損之金額較少(擔保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且此告訴人A02、A03民事債權既已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363頁),就被告刑度之衡量影響尚屬有限,基於上述原因,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
㈣緩刑與否的審酌: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惜未能妥善處理其情緒及紛爭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雖就罪數有所爭執,然此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影響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評價,仍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告訴人A01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惟念本案後迄未再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的紀錄,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尚有相關民事訴訟,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仍有爭議,並非完全均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現無工作及目前家庭生活狀況,亦表明願給付400萬元(114年7月3日辦理免於假執行之擔保提存400萬,有原審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9頁),向告訴人道歉及雙方民事上訴案件併與和解等和解條件(本院卷第223-224頁)。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併審酌該項提存係為取得免為假執行之程序效果,並非清償提存;惟由被告已提出相當款項作為擔保一節,足認其具有履行相當金額賠償義務之可能,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因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參照立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
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A01、被害人A04所受損害的必要,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檢察官等意見及原審因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附帶說明的是,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應給付410萬元,得以扣抵其依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賠償金額高於本判決附表所定金額,本判決附表所定金額即屬該賠償金額之一部。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㈠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400萬元。 ㈡應給付被害人A04新臺幣10萬元。 ㈢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匯款至前開受領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一次給付。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芬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林志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呂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一職。緣A01(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02、A03(真實姓名詳卷)、A04(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呂淑芬因執行職務之機會,取得A01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呂淑芬明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式方式,非法利用A01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呂淑芬為成年人,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事由為告訴人A01發覺,與告訴人A01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後,因認告訴人A01與其夫確有婚外情,竟復另行起意,明知A04為未成年人,復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式方式,非法利用A01、A02、A03、A04之附表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A02、A03、A04。
三、案經A01、A02、A03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呂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9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OO000OOO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論罪之說明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認尚包含A04之財務資料,然查該信件僅稱「褚A01未成年兒子」,尚無從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係A04,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04(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1、A02、A03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4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各告訴人及A04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係成年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04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諭知易科罰金已有違誤。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告證2即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承諾不會再侵害告訴人權益,故被告於簽署和解契約後,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被告復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再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難認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原審認係接續之一罪,亦有可議。⒊原審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然被告之行為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跟蹤騷擾行為定義不符(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部分亦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請求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則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認告訴人A01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干擾告訴人A01,並冒用告訴人A01名義寄發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亦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雖其後私下達成和解,卻復另行起意,再以附表4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自陳因認遭婚外情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134至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涉犯前揭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如
附表所示騷擾行為之事實為據,此部分事實雖亦為被告所自承。
㈣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
⒉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
①觀諸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不斷寄送信件或以Instagram帳號OO
000OOO發布限時動態辱罵或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雖確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款所定之騷擾行為,然而,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雖低俗且令人難堪,惟審究被告上述行為動機係出於認定告訴人A01與其夫有婚外情,並非源自於對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難認其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⒊另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
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然依立法理由說明: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雖不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要件,然此係為追求特定人而對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而被告亦非為追求特定人,是以被告所為亦與本項規定有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因認告訴人A01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即將個人家庭及感情發展之不順遂歸咎於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而長時間、反覆地干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生活,其以自我為中心,漫不在乎他人之感受,不僅凸顯其自身品行、教養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不佳,更顯其不懂得人際互動之分際及如何尊重他人,種種作為甚為惡劣且令人鄙夷,殊非可取。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跟蹤騷擾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復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分跟蹤騷擾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A01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1。 A01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A01寡居多年」之黑函至A01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1。。 A01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A01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A01」、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A01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A01友人陳昭君、胡僑芯、陳超、施琳、翁欣怡、楊雅芳、黃壯元、千大軒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1。 A01之聯絡方式、家庭、財務情況 4 1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OO000OOO發布限時動態揭露A01子女A02、A03、A04之姓名,揭露A01、A02、A03、A04之居住社區、A01有三名子女A02、A03、A04之家庭狀況,A04之財務情況,以及A01子女就讀聖心小學、中山女高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A01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A01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A01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足以生損害於A01、A02、A03、A04。 1、A01、A02、A03、A04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04之財務情況 3、A02、A03、A04之教育情況 4、A01之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