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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映庭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映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馮映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論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告訴人黃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尚餘2,965元、1萬5,950元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本案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2,965元、1萬5,95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行為之財物。又被告與「陳麗霞」接洽申辦信用卡過程中,因急需用錢,故向「陳麗霞」詢問可否先借款,經「陳麗霞」應允後,始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手機轉帳2,965元至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連同原本餘額共提領3,005元,另於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以手機轉帳1萬5,950元至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匯至1萬5,95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此部分洗錢行為之財物1萬8,915元(計算式:2,965+15,950=18,915元)為被告所管領、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陳麗霞」等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具體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上訴字卷第34-35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而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罪(見偵續卷第166頁;原審金訴卷第76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非以其幫助行為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幫助正犯犯罪,其本身並不為直接之犯罪行為,是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準;本件被告雖於112年6月9日起,依指示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驗證綁定及以虛擬貨幣帳戶專屬帳號綁定約定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麗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告訴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7日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8分許、同年月19日9時10分許,陸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遭入金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帳戶,再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以完成詐欺、洗錢犯行。是本案正犯之洗錢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112年6月17、18日、19日,故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就本案所犯已坦認不諱,懇請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請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等語。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當場支付部分款項外,所餘款項則約定按期給付(和解筆錄參照;本院上訴字卷第45-47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其以上訴後坦認所犯、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故量刑因子變更,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衡酌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就所犯坦認在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之給付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助理、跟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有卷附上揭和解筆錄可參,且依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應履行事項馮映庭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5月18日當庭給付3萬元,115年6月3日給付9萬元,其餘88萬元自115年5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3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