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灝叡義務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盛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98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07、126所示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8、22、26、36、46、57、63、65、68、69、72、115、1
24、125、134所示科刑,暨陳元盛如附表編號8、16、18、2
2、26、34、36、46、99、100、107、115、123至126、128、134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何灝叡處如附表編號18、22、26、36、46、57、63、65、68、69、72、115、124、125、1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元盛處如附表編號8、16、18、22、26、34、36、46、99、100、107、115、123至126、128、1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何灝叡被訴如如附表編號107、12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其他(即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21、23、24、29、33、37至40、42、43、45、47至56、58、60至62、64、66、67、70、71、73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4、118、121、129、132、133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7、19至21、25、27至33、35、37至45、47、94至98、101至106、114、116至122、127、129至133所示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何灝叡針對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
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
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5、118、121、124至125、129、132至134;被告陳元盛1至11、13至22、25至
47、94至107、114至134部分所示犯行均為量刑上訴,被告何叡針對附表編號107、126(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102)所示犯行則為全案上訴(本院卷一第259、260、261、262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何灝叡針對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5、118、121、124至125、129、132至134;被告陳元盛1至11、13至22、25至47、94至107、114至134部分,則以被告何灝叡、陳元盛(下稱被告2人)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何叡針對附表編號107、126(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102)部分為全部審理。至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犯示犯行、被告張克銘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經被告陳元盛、張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79頁),故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2、被告張克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針對被告何灝叡免訴部分及被告陳元盛無罪部分,均不在被告2人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31頁),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楊閔翔、蕭子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蕭志勇、蔡宇志、王昭華則未上訴,先予說明。
貳、被告何灝叡針對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
17、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5、118、121、124至125、129、132至134;被告陳元盛1至11、13至22、25至47、94至107、114至134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被告何灝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均有自白,在原審亦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何灝叡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跟部分告訴人和解,被告何灝叡現在在監服刑中,他也願意在有限資源下去積極的彌補部分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失,雖目前還未履行,但是因為被告何灝叡現在在入監服刑,被告何灝叡也有得到部分被害人同意可以延長到獄之後,再來履行這些條件,此部分可以作為本件從輕量刑的有利因子;又被告何灝叡此前沒有任何刑案,沒有任何組織幫派背景,亦無刺青,原為司機,適逢新冠疫情,致其後工作驟減,經濟入不敷出,誤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報酬微薄,本案亦係依指示聽命行事,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元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盛於偵查中交代大部分客觀事實,在原審已認罪,本院審理期間也與3位被害人詹淑娟、呂映萱、黃靜枝(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8、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0)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陳元盛本案犯罪所得7,161元,此部分請考量是否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的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元盛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礙於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陳元盛經濟能力確實無法滿足所有被害人提出之條件;再者,被告陳元盛參與本案犯罪非屬核心角色,此由其犯罪所得僅7,161元即可證之;相較同案被告,本案被告陳元盛參與程度及獲利甚微,量刑應有所區別;且被告陳元盛犯後積極配合偵審,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陳元盛悔悟之心並非虛偽,請酌酌被告陳元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甚微等節,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又縱認被告陳元盛無法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也請考量被告陳元盛犯後配合偵審程序、態度良好,且也積極跟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其等犯行(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2人本案固與少年何○偉、林○瑄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何○偉、林○瑄分別為93年10月間生、94年2月間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551卷,卷一第93、98頁),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時,為16歲有餘之少年,而16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何灝叡自陳:我跟大部分的人都不認識,在本額我只有接觸到蔡宇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下稱原審563卷,卷二第177頁);被告陳元盛供稱:其他被告我只認識蕭志勇、何灝叡、蔡宇志、楊閔翔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偵查卷,下稱偵36160卷,第191頁背面),又依少年何○偉所陳:我朋友介紹我來「阿志」(按即蔡宇志)這裡工作,我是依蔡宇志之指示,林○瑄是我的女朋友,她是跟著我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則依被告2人及少年何○偉上開所陳,少年何○偉、林○瑄接觸之人多為蔡宇志,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2人對少年何○偉、林○瑄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行為人所為之客觀行為及行為人對於其所為客觀行為具有主觀之犯意;行為人自白之構成要件事實,實際應成立何罪,係屬法律之評價,法院本不受行為人主張之拘束,是行為人所自白之犯罪名稱縱與法院認定者不同(如自白詐欺、實則成立侵占),固不影響自白之評價;然行為人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卻否認主觀犯意者,仍非自白,已如前述,此與行為人對於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均已自白,僅法律上評價不同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何灝叡部分:被告何灝叡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563卷四第89頁,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惟被告何灝叡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提示蔡宇志手機對話截圖內容是我們在玩泰達幣,我要匯錢到對話中客人的帳戶,我在群組內是負責客人赢錢後,我要把赢的錢給客人,或者是客人不想玩了,我要把錢退給客人,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7號偵查卷,下稱偵33847卷,卷一第139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貼一堆其他人的銀行帳號給蔡宇志,是要出金的,他們貼在群组裡是要匯款給客人,群裡會丟一些資料,我收到要貼給四爺,需要出金給玩虛擬幣的客戶,讓他知道大概金額,是蔡宇志請我幫他處理這些事情,我的立場只要事實上有交易,我就去幫忙出金,負責幫蔡宇志安排所有事情;我不知道何謂集團,我跟蕭志勇是朋友,蕭志勇找我換虛擬幣,蕭志勇、蔡宇志會找我上網搜索換幣,我把對方聯絡方式給蕭志勇、蔡宇志,他們就會自己去聯絡,我沒有經手;我本身從事租賃車,蕭志勇、蔡宇志有跟我租過車,蔡宇志每天會給我3,000元的租車費,我載他們去銀行領錢,我是從事司機,他們跟我叫車,我不承認詐欺、洗錢,跟我無關等語(偵36160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下稱偵5755卷,第75至87頁),則依被告何灝叡上開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何灝叡始終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換幣、租車司機,而否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難認被告何灝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況被告何灝叡亦未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何灝叡未於偵查自白其犯行,亦未能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被告陳元盛部分:被告陳元盛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26頁;原審563卷四第477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惟被告陳元盛於警詢時供稱:蕭志勇、何灝叡都是泰達幣的幣商,飛機群組「資料」我不清楚、飛機群組「龍門起義」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把我的帳戶打在上面,楊閔翔交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錢,我也忘記我把那包錢交給誰,我是在做虛擬幣買賣的幣商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40至41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蕭志勇跟我一樣是賣虚擬幣的幣商,蔡宇志是何灝叡的老闆,我幫蔡宇志去購買虛擬貨幣,何灝叡幫蔡宇志匯款,楊閔翔是我朋友,跟我學幣商的操作,我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做虛擬幣買賣及租賃公司,有大額款項進出是蔡宇志要跟我買幣,他匯款到我戶頭;楊閔翔拿現金給我是要我幫他們去換幣,我們都是交易泰達幣,原因我不清楚,客人要什麼我就提供什麼幣,都是蔡宇志提供的等語(偵36160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則被告陳元盛亦係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否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難認被告陳元盛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元盛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坦承有羈押聲請書所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下稱偵4378卷,第182頁),惟依該次檢察官及法院所提示之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本案附表編號23、24被害人黃柔婷、林真廷(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3、24,偵4378卷第167至176、181至182頁),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自難認被告陳元盛上開自白擴及本案之犯罪事實,附此說明】;又被告陳元盛未於偵查時自白其本案犯行,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
2、被告何灝叡自陳為專科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原審563卷四第9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然依被告何灝叡供稱:警方提示「乖乖上群」對話截圖頁碼7,你說「新車車請愛惜使用、明天過後就出現了」,紅孩兒說「洗車完畢」是指車就是帳戶,洗車完畢就是確認匯款的帳戶沒有問題,沒有遭警示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28頁正背面);被告何灝叡所從事為正當交易,何以被告何灝叡需與「紅孩兒」確認帳戶未遭警示;另被告陳元盛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原審563卷四第479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陳元盛亦供稱:我幫蔡宇志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是賺差價的幣商,楊閔翔拿一包現金給我是要我幫他們換幣,我找的幣商會把錢打到蔡宇志的電子錢包;我、蔡宇志、蕭志勇都有認識的幣商等語(偵36160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偵5755卷第115頁),然依被告陳元盛上開所陳,其與蔡宇志等人本即有認識之幣商,則蔡宇志即得直接與幣商交易,根本無需藉由被告陳元盛進行交易,而憑空由被告陳元盛賺取匯差之利潤,致喪失其利潤之必要,並承擔蔡宇志所交付之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被告2人為求個人利益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此外,被告2人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分別擔任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何灝叡)、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元盛)之角色,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34人,被害金額及犯罪規模均非微,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2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8、22、26、36、46、57、63、65、68、69、72、115、124、125、134(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07、126全案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全案上訴部分所示);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8、16、
18、22、26、34、36、46、99、100、107、115、123至126、128、134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何灝叡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2、134所示被害人呂映萱、黃靜枝(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2、附表三之二編號110)分別以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何灝叡均尚未賠償)、被告陳元盛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8、22、134(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8、22、附表三之二編號110)所示被害人詹淑娟、呂映萱、黃靜枝分別以5萬元、4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先行賠償上開被害人各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ATM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已稍事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19所示被害金額均為25萬元,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6,被告陳元盛部分,被告何灝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1年(附表編號19,被告陳元盛部分,被告何灝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編號98所示被害金額28萬5,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元盛部分,被告何灝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然相較附表編號18、26、34、46、
57、63、65、72、100、107、123、124、126、134所示被害金額均低於附表編號98,原審量刑卻高於附表編號98所示之刑(各該被害金額及刑度詳如本院EXCEL表所載);另附表編號54所示被害金額37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何灝叡部分,被告陳元盛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然相較附表編號36、68、69、99、115、125、128所示被害金額均低於附表編號54,原審量刑卻高於附表編號54所示之刑(各該被害金額及刑度詳如本院EXCEL表所載),則原審就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有未洽(至原審固就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2、8、60、73、97、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2、19、32、97、98、106、122所示犯行亦有被害金額與所量處之刑度有量刑過輕而有不相當之情事,惟本案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有被告2人上訴,且此部分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而應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情形,則本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就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2、8、60、73、97、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2、19、32、97、98、106、122,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何灝叡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2、134所示被害人呂映萱、黃靜枝分別以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何灝叡均尚未賠償)、被告陳元盛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8、2
2、134所示被害人詹淑娟、呂映萱、黃靜枝分別以5萬元、4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元盛並均先行賠償上開被害人各5,000元,均如前述,已稍事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 暨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117頁) ,及被告何灝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7萬元,入監前因為碰到疫情政府要求機場關閉、收入為零,家裡有父親、離婚、子女1名、現12歲,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陳元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現待業中,家裡有母親、哥哥、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哥哥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
2、4至6、8、9、11、13至15、17、21、23、24、29、33、37至40、42、43、45、47至56、58、60至62、64、66、67、7
0、71、73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4、1
18、121、129、132、133、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7、19至21、25、27至33、35、37至45、47、94至98、101至106、114、116至122、127、129至133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何灝叡與被害人詹淑娟、陳秀菊、殷志豪、陳蔡麗萍調解成立(原審563卷四第117至119頁錄),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21、23、24、29、33、37至40、42、43、45、47至56、58、60至62、64、66、67、70、71、73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4、118、121、129、132、133(被告何灝叡部分)、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7、19至2
1、25、27至33、35、37至45、47、94至98、101至106、114、116至122、127、129至133(被告陳元盛部分)「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何灝叡)、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元盛)之角色,且被告2人可預見其等行為之不法性,為圖個人不法利得,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執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微,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21、23、24、29、33、37至40、42、43、45、47至56、58、60至62、64、66、67、70、71、73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4、118、121、129、132、133(被告何灝叡部分)、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7、19至2
1、25、27至33、35、37至45、47、94至98、101至106、114、116至122、127、129至133(被告陳元盛部分)「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陳元盛以其相較同案被告參與程度及獲利甚微,量刑應有所區別云云,惟被告陳元盛本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依被告蔡宇志指稱:陳元盛負責查看、監控所有人頭帳戶的金流,我們領完錢後交給陳元盛,何灝叡是負責向陳元盛收取我們提領出來的贓款,並現場將贓款分為大家的薪水及上交給蕭志勇的抽成,剩下的贓款再轉為虛擬貨幣射給柬埔寨的人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30至31頁),則衡以被告陳元盛於本案所從事之分工,亦居於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陳元盛科處之刑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同案被告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何灝叡既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0號針對附表編號102(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8被害人劉蘭萍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參、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07、126(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
83、102)所示犯行全案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灝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07、126(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102)所示之被害人鄭茂勳、陳加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指定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何灝叡等人所指定之人或由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07、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灝叡對附表編號107所示被害人鄭茂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所示)、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害人陳加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2所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08、4640、5036、5266、6986、10411、1176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0所示,下稱前案),於112年2月2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嘉檢曉暑111偵4608字第1129002194號函及其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章(本院卷二第196至308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8821、17797、22159、22887、23118、24088號起訴書就被告何灝叡上開所涉詐欺被害人鄭茂勳、陳加樺部分重行起訴(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審金訴卷第7頁),雖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害人鄭茂勳於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陳加樺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0所示,本院卷二第276、284頁),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5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本案被害人鄭茂勳於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陳昀縉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害人陳加樺於110年7月9日12時3分許匯款28萬3,000元至楊采玉兆豐帳戶(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127、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102所示),然被告何灝叡就被害人鄭茂勳、陳加樺上開犯行係接續一行為,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法院在先,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何灝叡本案關於被害人鄭茂勳、陳加樺部分之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查,就被告何灝叡所涉如附表編號107、126所示被害人鄭茂勳、陳加樺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何灝叡、陳元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5、118、121、124至125、129、132至134、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2、25至47、94至107、114至134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何灝叡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8至115、118、121、124至125、129、132至
134、被告陳元盛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2、25至47、94至
107、114至13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耿詩懿/1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張克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陳玫如/30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3/潘柔榛/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4/蔡岳勳/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蕭子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5/羅吉鋼(原判決誤載為「羅吉綱」,應予更正)/28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楊閔翔、蕭子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6/王顯隆/10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蕭子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7/許鴻章/1,00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灝叡免訴。 陳元盛上訴駁回。 (楊閔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何灝叡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8/詹淑娟/15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灝叡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9/林麗娟/25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0/王儷蓉/719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1/胡錦霞/5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2/李明憲/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免訴。 (何灝叡、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3/張振欽/10萬1,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4/謝靜菁/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5/張娟禎/7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6/簡志嘉/25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7/陳怡靜/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8/李羿潔/10萬1,869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9/柯亞彤/25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2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0/藍正杰/12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2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1/游國雄/1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2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2/呂映萱/5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3/黃柔婷/6,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上訴駁回。 2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4/林真廷/1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上訴駁回。 2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翁林澤/2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2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陳怡郡/11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葉筱靜/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2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侯自遠/3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2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許偉興/24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3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廖苡岑/4萬1,46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3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邱志強/4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3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林東福/5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3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鄭如婷/11萬4,685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3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李文瑞/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1/江淑珍/15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灝叡免訴。 陳元盛上訴駁回。 (何灝叡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2/莊惠安/3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3/陳朝坤/25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3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4/陳錫坤/14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3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5/邱鈺純/276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6/王藍庭/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7/孫台敏/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免訴。 陳元盛上訴駁回。 (何灝叡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8/王稚棻/4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9/劉泰豐/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0/紀怡君/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4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1/羅名男/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2/陳永善/26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3/蔡丞凱/2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4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4/龍鳳嬌/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5/李宜靜/4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6/詹明錦/8,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7/許富程/2萬2,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8/林品汝/2萬5,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29/邱唯愼/6萬1,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0/鄭貴霞/37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1/郭曉勗/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2/廖貴英/9萬9,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3/甘宜婷/27萬5,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4/葉霖蓉/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5/廖妤家/10萬元 陳元盛無罪。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6/張育翎/70萬0,92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7/林威丞/4萬3,463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8/呂婉甄/12萬0,05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9/陳紀妍/22萬5,991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0/林俊興/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1/卓瑩錚/19萬3,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2/許綾倪/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3/霍俊宇/8萬7,97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4/黃妙香/30萬3,328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5/李惠蓮/3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6/張庭溱/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7/謝明諺/6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8/許宛雲/24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49/陳秀菊/4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0/劉彥君/1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1/李淑虹/8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2/吳碧琳/2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3/楊倩婷/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4/劉禹妡/9萬6,5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5/吳宜珊/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6/邱方亭/4萬9,92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7/黃凱玲/1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8/林其燁/2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59/黃薇瑋/6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0/陳恩喬/8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1/潘佳青/20萬元 陳元盛無罪。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2/吳海鴻/47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3/羅雅琴/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4/周鈺婷/6萬4,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5/王啟泓/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6/哖佳君/5,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7/殷志豪/1萬2,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8/楊毓文/2,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9/陳蔡麗萍/3,99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0/黃馨瑩/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9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1/彭芳怡/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9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2/吳庭暐/1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9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3/高世明/2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9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4/郭森立/28萬5,00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9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5/蕭珍祥/3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6/杜瓊娟/28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7/陳玳鋗/9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8/劉蘭萍/1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79/林家穎/10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0/柏治平/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1/黃惠英/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0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2/葉永新/21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10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3/鄭茂勳/28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公訴不受理。 10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4/徐曉青/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5/廖佳薇/19萬9,015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6/張怡婷/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7/林月霞/9萬9,508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8/蕭秋尹/1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89/許永輝/8,888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無罪。 何灝叡上訴駁回。 (陳元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0/劉禎文/4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1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1/鍾承橋/3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2/鄭順隆/20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11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3/張明敏/201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11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4/卓芳婷/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1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5/林珍希/2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12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6/劉宛佩/16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12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7/楊桂菊/3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2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8/陳英慈/5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上訴駁回。 12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99/藍于意/14萬1,00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0/陳明泉/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5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1/陳健男/3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6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2/陳加樺/28萬3,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灝叡公訴不受理。 12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3/黃琬玄/2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128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4/林益正/30萬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9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5/羅伍賢/11萬2,000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30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6/熊于雯/3,26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131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7/王亮皓/4,280元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上訴駁回。 132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8/畢春明/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33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09/施昀廷/65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灝叡、陳元盛均上訴駁回。 134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10/黃靜枝/20萬元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