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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國崧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國崧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國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9、99頁),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對被害人黃逸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朋友而擔任虛擬貨幣商,非故意加入詐騙集團,於原審否認犯罪係行使法律上之辯護權,並非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均達成和解,均已賠償損失,積極彌補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損失,並取得其等之諒解,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70元。又被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若入監執行,恐造家中經濟困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111年8月1日至同月3日、112年1月9日)後,詐危

條例於113年7月31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1萬970元,已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足佐(本院卷第102頁),且另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分別以20萬元,8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此有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63頁),被告給付和解金額已大於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自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1萬970元,符合行為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欄所載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適用行為時洗錢自白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及於本院審理前均與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擔任之角色,偽裝成「假幣商」以掩飾收取詐欺款項、遂行洗錢目的,其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甚且增加司法機關追訴困難,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均於和解契約書載明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63頁),有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利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已婚,需扶養60歲母親及7歲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970元,且與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均於和解契約載明其等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如前所述。綜上,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二、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至於被告雖有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被告仍符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科刑上訴)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嚴月伶部分 許國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國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姜菊麗部分 許國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國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