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勝樺
朱健群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2、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勝樺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朱健群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勝樺、朱健群(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鍾勝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提起上訴,我已經繳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朱健群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鍾勝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朱健群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鍾勝樺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鍾勝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鍾勝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勝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又被告鍾勝樺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則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即不應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宣告刑(含沒收)」欄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語,自有未合。本件被告鍾勝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勝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勝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錫玄洽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已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鍾勝樺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材行擔任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鍾勝樺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鍾勝樺既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是如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被告朱健群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朱健群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健群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錫玄、謝舒安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賠償,亦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朱健群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編號2、3「宣告刑(含沒收)」欄;【被告朱健群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朱健群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健群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錫玄、謝舒安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賠償,亦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朱健群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朱健群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朱健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