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5797號、第5807號、第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金山德聚在營業員」、「李雅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山德聚在營業員」、「李雅茹」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晉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投資款儲值及驗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交付金錢,被告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第三停車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黃正昇工作證,且將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用印完成之偽造雙喜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雙喜公司及其代表人「葉義雄」,告訴人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150元予被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離去,被告在車上將上開款項轉交該人,並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罪刑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㈡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審上訴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審上訴卷第13至17頁
),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