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許英傑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略以: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被告為雲林縣縣議會議長,須接見外賓,並投入今年年底議員選舉,選舉期間均會受人注視,且每天出門都有隨扈警員,亦未曾讓科技監控設備發生告警,故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被告將去醫院施以核磁共振,如戴上科技監控設備,將無法做核磁共振,爰聲請解除科技監控設備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凱(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
12月22日認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原審審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被告資力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是被告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1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號。嗣本案上訴後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362號、115年度科控字第65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接受上開科技監控設備(詳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有上開裁定、命令書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
於115年10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收受賄賂部分所為,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與另2罪(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惟檢察官針對上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足見被告究竟係犯何罪,即本案重要爭點,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嫌疑,參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原審判處刑度顯有大幅落差,且案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佐以課予先前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聲請解除科技監控設備云云。惟查
,被告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而配有隨扈警員之目的,在於保護其人身安全,並非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所述其接見外賓、投入議員選舉而受人注視等節,均難以替代科技監控設備之功能。且科技監控之作用在於事前預防,以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與被告曾否違反科技監控應遵守事項產生告警無關連。又查,被告於115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同(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因「左舌病灶、頰黏膜白斑(雙側)」,預計於115年10月30日接受頭頸部核磁共振檢查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然細觀「左舌病灶、頰黏膜白斑(雙側)」似僅屬臨床描述,而非病理診斷之最終疾病,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被告是否已先經完整臨床檢查及活體組織切片,進而確認病理診斷為口腔癌或其他口腔病症後,必需再進行頭頸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檢查以評估病灶範圍及分期,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即遽認被告有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倘被告日後必需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時,仍可事先檢具相關證明向本院聲請暫停科技監控,再由本院審核酌予因應,並無礙被告之醫療權益。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聲請解除科技監控設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