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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睿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莊育睿因申辦信用卡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用卡代辦業者「王專員」之成年男子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欲申辦之信用卡,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藉由LINE傳送予「王專員」,以供「王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後假冒臺北信義郵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明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劉玲慧(無證據證明莊育睿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乙節有所認識),並佯稱:劉玲慧涉及洗錢案件,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具保云云,致劉玲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13時34分許,陸續匯款149萬9,000元、48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將詐得贓款其中48萬3,552元匯回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莊育睿隨即依「王專員」指示,於如附表「轉匯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該欄所示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青埔慢速壘球場附近巷弄,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玲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玲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第52頁、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暨對帳單細項資料(見偵字卷第23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87至397頁、第403至405頁、第407至40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

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3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2頁、上訴字卷第52頁、第80至83頁),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1頁、審金訴字卷第30頁、金訴字卷第42頁、上訴字卷第52頁、第80至83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

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上繳贓款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亦無從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容有未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尚未提領之餘款552元,係被告實行本案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詳後述),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㈣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前揭㈠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㈡、㈢所示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申辦信用卡之需求,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之指示,負責提供帳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轉匯、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數量、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離婚且需扶養母親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擔任建築水電工人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98萬7,000元,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所隱

匿、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198萬7,000元,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⑵上述款項198萬7,000元經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匯款149萬9,000元、48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將詐得贓款其中48萬3,552元匯回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被告復依「王專員」指示,轉匯如附表「轉匯過程」欄所示款項至其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再提領如「提領過程」欄所示共計48萬3,000元後,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尚有552元之洗錢財物餘留在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甚明【計算式:48萬3,552元-48萬3,000元=552元】,又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88頁),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洗錢財物198萬6,448元部分【計算式:198萬7,000元-55

2元=198萬6,448元】,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然其中48萬3,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150萬3,448元【計算式:198萬7,000元-48萬3,552元=150萬3,448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被告並未經手此等款項,故被告對於其餘洗錢財物198萬6,448元部分,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198萬6,448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新臺幣)】轉匯過程 提領過程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 ⑵15萬元。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 ⑵10萬元。 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5萬元。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0萬元。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 ⑵10萬元。 ⑶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 ⑵10萬元。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 ⑵6萬元。 ⑶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 ⑵4萬元。 ⑶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2日下午12時12分許。 ⑵8萬3,000元。 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