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瑋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瑋(下稱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臺北○○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坤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湘雯、吳智謙、張裕彥、黃鳳春(下稱告訴人黃湘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打工經驗,其卻未查證為其辦理中獎匯款之人(即「0000000000000000」、「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及「李坤池」等人,下合稱「李坤池」等人)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李坤池」等人並未針對未何中獎匯款無法入帳後,要升級提款卡做金流、規避金管會監控進行解釋,亦未交代前述程序之流程及細節事項,被告可知此與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之慣例有違,仍提供本案2帳戶,只是容任此些無法掌握合法之金流進入本案2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至2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原判決所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湘雯等4人之匯款及洗錢帳戶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理由欄「四、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依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寄交之本案2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帳戶使用,尚難逕憑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又依卷附被告提出Instagram(簡稱「IG」)中獎通知,及其分別與「李坤池」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32411卷第144至147頁)所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表示其因網路抽獎而中獎,因此依對方指示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係中獎後須配合進行之流程等節,尚非無據,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時,在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在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對於一
般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而言,固應屬得以區辨判斷,而得以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前揭所謂「網路抽獎及中獎」等說詞,僅為詐騙被告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手段。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仍在學就讀臺北商業大學1年級,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屬不足,且其自96年5月至115年迄今間,除105年8月至108年12月為中低收入戶外,其餘期間均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則依其年紀、智識與社會經驗,自非無誤信對方所謂「第三方支付」及領獎流程之相關說詞,因此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況被告查悉其遭詐騙時,旋即於113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案(筆錄誤載為「張婷瑋」;見偵32411卷第136至139頁),此與本案告訴人黃湘雯等4人分別於113年3月17、18日報案時間相近。是被告主張其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因此同意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舉,固與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之判斷不符,惟依前揭說明,既難以排除其係因誤信始配合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自不得遽以具有一般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所應具備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基準予以衡量判斷,而遽認被告在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瑋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臺北○○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坤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湘雯、吳智謙、張裕彥、黃鳳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臺北○○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坤池」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IG帳號於113年3月16日收到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傳給我的中獎通知,說我可選禮物還有盲盒,禮物我選到手錶,但要繳納海外代購費新臺幣(下同)188元,盲盒我選到現金9萬6,666元,我匯款188元後,該IG帳號請我提供帳戶,要把獎金匯給我,我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對方說匯款進不來,因我財力不足,導致沖正,我詢問怎麼辦,對方就傳一個專員的LINE帳號給我,該專員先請我嘗試我名下的其他帳戶,但都沒有成功,而後該專員請我開手機螢幕分享,叫我操作網路銀行,但還是失敗,而後該專員請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空軍一號寄放物品的地方,寫他交代的姓名李坤池並留我的電話,會有人來領,我放了寄放費就離開了,晚一點該專員在LINE說他拿到了,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跟身分證字號,我不清楚領獎流程,就照他說的做,晚上的時候,我收到銀行通知有多筆款項匯入然後被領走,我問專員怎麼回事,他說是做金流,規避金管會風控才能匯款,結果隔天對方沒照約定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我詢問後該專員請我稍等一下就不回應,我於是在當晚就去報案,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臺北○○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坤池」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36-139頁、第189-190頁、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李坤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上情已堪認定;另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話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雯、吳智謙、張裕彥、黃鳳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26頁),並有告訴人吳智謙、張裕彥、黃鳳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85-88頁、第103-105頁、第127-131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然觀被告提出其與「0000000000000000」、「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及「李坤池」之通訊軟體IG或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9-4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收到「0000000000000000」傳送之中獎通知,宣稱其可選擇一樣禮品,被告選擇禮品並依「0000000000000000」之要求匯款支付所謂代購費188元後,「0000000000000000」又宣稱其拆盲盒中獎9萬6,666元,並請被告提供帳戶,好將獎金匯給被告,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0000000000000000」表示委託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失敗,錢一直沖正回來,於是提供所謂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給被告去了解,被告聯繫「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後,告知其出現沖正無法入帳之情形,「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查詢後表示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聯繫,被告聯繫專員「李坤池」後,雙方兩次打網路電話,而後被告就出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空軍一號寄放物品之位置,完成寄送後,「李坤池」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依其指示告知密碼後,「李坤池」向其宣稱這是升級卡片做金流,金流做好就可入帳,而後被告發現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走,詢問原因,「李坤池」表示是要做出入帳明細,以規避金管會管控,被告回答「喔喔好」,但翌日被告向「李坤池」要求儘快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李坤池」請其稍等,但之後就不再回應等情,與被告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應屬實在。
(三)本院衡酌從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套跌宕起伏環環相扣之虛假故事訛詐被告,讓被告在其等連環之話術下逐步落入圈套,最終為了取得獎金而在懵懵懂懂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尤其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乍看似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李坤池」向其表示要做出入帳明細,以規避金管會管控時,竟回答「喔喔好」,可見被告已知悉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仍容任此等行為發生,應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姑不論「李坤池」向被告表示要做出入帳明細以規避金管會管控時,被告早已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社會常情而論,縱然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金融行為或業務之管制,絕大多數情形也是處以行政罰,未必即會遭課處刑罰,更未必要規避金管會管控就與財產犯罪或洗錢有關,是被告在「李坤池」對其做上揭表示後,仍未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有關,亦非不合情理,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然此與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保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號 1 黃湘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4分許起,假冒暱稱「同心寶盒愛」名義,透過IG帳號傳送虛假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黃湘雯,致告訴人黃湘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 ⑴113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22時18分許 ⑶113年3月16日22時43分許 ⑷113年3月17日0時11分許 ⑸113年3月17日0時11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50,000元 ⑷99,999元 ⑸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吳智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透過IG帳號傳送虛假中獎通知予告訴人吳智謙,致告訴人吳智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0時51分許 49,98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張裕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9時39分許,透過IG帳號傳送虛假中獎通知予告訴人張裕彥,致告訴人張裕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3月16日22時37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22時38分許 ⑴22,011元 ⑵7,999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黃鳳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IG帳號傳送虛假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黃鳳春,致告訴人黃鳳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2時41分許 29,989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