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邦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范邦儒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8、99、104、174、17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上分別偽造告
訴人周宇婕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1張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係供個人向不知情之黃鈺翔借款使用,數量各僅有1張,金額250萬,復於案發後於113年11月4日向黃鈺翔清償借款,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審上訴卷第27頁),足見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依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向告訴人誠心致歉,因另有欠告訴人
錢,希望給予緩刑讓我工作償還告訴人錢,如果入監執行將無法工作,希望有機會讓告訴人的損失降到最低,又父母為低收入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以告訴人周宇婕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並致黃鈺翔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而被告提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審上訴卷第27-33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足認原審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參以被告之素行,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未履行緩行負擔之條件遭撤銷緩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