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南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43760、5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孟南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孟南國(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漏未就幫助犯減刑規定(得減輕)加以斟酌,而就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及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有所誤會(原判決第6頁),應分別更正為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科刑理由除外)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於諸多事務記憶不清,方依子女建議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標籤上再將之張貼於提款卡(即原判決中混用之「金融卡」,本判決以下均稱提款卡),且被告退休後有退休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可供日常開銷,並無提供帳戶配合詐欺集團之必要;被告實係於銀行通知時,方得知本案提款卡遺失。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之說,除屬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案各帳戶遭用於詐騙前之兩週內,將各帳戶內存款提領至低於百元之餘額(按:低於百元之存款,已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顯屬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行為,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謂提款卡遺失之說,純屬事後圖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周維貞等3名被害人各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3萬7,600元不等之金額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詳後述),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周維貞等3名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本院卷第133、134、153頁之和解筆錄暨存款人收執聯)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出於某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並不足取,且於警、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亦僅與本案少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南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第43760號、第5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南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孟南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孟南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卡包內掉了,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0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8、33-34、40、47、

55、65、75、82-83頁、偵字第437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偵字第510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3、30-32、44-45頁),並有匯款紀錄、簡訊、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15、20-28、35、41-42、48-51、58-62、67-71、77-78、85-87、92、94-95、97、109頁、偵二卷第11-18頁、偵三卷第15-2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提供予他人使用:

1.查附表二所示之13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帳戶資料早經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並非係因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可掌控該帳戶,豈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實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因遺失方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2.參以告訴人曹煒廷於113年5月28日16時6分許將5,000元匯入新光帳戶前,被告於同月26日存入10,000元,用以繳納貸款利息13,957元,其後新光帳戶餘額為122元;告訴人陳仕輇於同月28日16時20分許將15,000元匯入合庫帳戶前,被告於同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致合庫帳戶餘額為89元;告訴人周維貞於同月28日18時許將10,001元匯入國泰帳戶前,被告於同月17日提領1,000元、轉出10元,致國泰帳戶餘額為90元;告訴人魏雅鈴於同月27日9時8分許將100,000元匯入台新帳戶前,被告於同月22日提領共計24,400元,致台新帳戶餘額為1元;又土銀帳戶於同月27日9時5分許起匯入不詳款項50,000元前,該帳戶餘額為25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92、95、97、109、119頁、偵三卷第55、57頁),此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3.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65歲,自承曾在輔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美食街工作(見偵一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53-54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背面、11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遭他人盜用之危險。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卡包內而遺失云云,不足為採。

4.至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19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05頁),然斯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上開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佐(見偵一卷第110-112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去報案或前往銀行掛失帳戶之情況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報案、掛失帳戶之情狀脫免罪責,實屬事後試圖卸責之舉,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一卷第7頁),且有工作經驗,業如前述,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哲豪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簡訊發送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向林哲豪佯稱:需匯款解除鎖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作業,致林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7時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8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2 周維貞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na Mostafa」及遊戲平台YES24客服人員向周維貞佯稱:需匯款解除凍結帳戶始能提領遊戲帳號交易款項,致周維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8日18時許 1萬0,001元 國泰帳戶 3 劉晉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太分期」向劉晉宇佯稱:需繳納手續費始能提供借款,致劉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8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4 周韋寧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文豪」向周韋寧佯稱:可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周韋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8時47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5 陳仕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飛鵬」向陳仕輇佯稱:需匯款始能提領遊戲帳號交易款項,致陳仕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 1萬1元 113年5月28日18時39分許 2萬1元 國泰帳戶 6 王嘉蘭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暱稱「LI」、「Ciou-Lin Jheng」向王嘉蘭佯稱:可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王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8時29分許 6,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 4,000元 7 曹煒廷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楪筱楊」向曹煒廷佯稱:可販售空拍機,致曹煒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新光帳戶 8 黃聖全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冠蓁」向黃聖全佯稱:可販售OMEGA二手手錶,致黃聖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9 陳俊豪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暱稱「柴之助的雪球」、「陳進凱」向陳俊豪佯稱:可販售藍芽喇叭,致陳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8時6分許 4,000元 新光帳戶 10 吳家臻 (未提告) 113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乾文」、「王詩晴」、「LYCW」向吳家臻佯稱:安裝樂易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入金云云,致吳家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 林淑芬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助理/黃璟雯」向林淑芬佯稱:安裝LYZQ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2 李奕祥 (提告) 113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楊舒婷」、「98成功的保障」、「LYCW」向李奕祥佯稱:安裝樂易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3 魏雅鈴 (提告) 113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王蕙茹」、「達宇資產營業員」向魏雅鈴佯稱:安裝達宇資產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入金云云,致魏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