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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2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倫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論處罪刑及宣告沒收,並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郵寄送達判決正本,由其本人於115年2月3日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4訴緝73卷第191頁),又被告之住所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2月23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