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陞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冠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2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岳陞、邱建豪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岳陞處有期徒刑柒月;邱建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83、201、203、238、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岳陞、邱建豪構成累犯之事實,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林岳陞、邱建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98、343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林岳陞、邱建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被告蘇冠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主張被告蘇冠宇構成累犯之前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蘇冠宇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343至344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蘇冠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蘇冠宇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蘇冠宇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4月16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差距已有數年,且前後案所生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難認有延續性或關聯性,復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入監服刑,尚難認被告蘇冠宇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蘇冠宇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及如原判決所載之其餘被告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被告林岳陞、蘇冠宇更對告訴人唐明廣實施強暴,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被告邱建豪則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施以暴力之強度及行為態樣,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陳冠錡、陳品孝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停靠於現場之人行道旁右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前斑馬線上,主要械鬥範圍移至斑馬線前方路口處,有一輛銀色汽車行駛至斑馬線處後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避開前方械鬥範圍,隨即行駛離去,待至同案被告陳冠錡駕車離開約3秒後,始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訴328卷㈠第313至315、349至359頁),足認本案聚眾鬥毆現場確實有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生危險影響程度,認被告3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3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6
、345至346、347至353、37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岳陞、邱建豪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385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岳陞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蘇冠宇等10餘人於公共場所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被告邱建豪則持球棒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腰部、膝蓋等傷害,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被告林岳陞有正當工作、長期擔任義工協助環境清潔及資源回收、捐款、捐物資予公益團體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尚非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蘇冠宇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宇與被告林岳陞等人在公共場所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之頭部、腰部、膝蓋等處受傷,更影響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蘇冠宇之犯罪手段及角色分工,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蘇冠宇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5、238、346頁);惟被告蘇冠宇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44頁),復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關於被告蘇冠宇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蘇冠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記載被告蘇冠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所量處之刑並無不同,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林岳陞所犯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邱建豪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岳陞、邱建豪於本院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林岳陞、邱建豪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林岳陞、邱建豪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岳陞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即糾集眾人在公共場所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被告邱建豪則持球棒在場助勢,致告訴人之頭部、腰部、膝蓋等處受傷,更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考量被告林岳陞、邱建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林岳陞、邱建豪之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且已賠償之態度(業如前述),暨被告林岳陞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技術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邱建豪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建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岳陞、邱建豪更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其等前均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106頁),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建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邱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饒智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陳冠錡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陳品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陳品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王世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岳陞及其辯護人、被告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朱哲葦」之記載補充為「朱哲葦(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蔡政倫」之記載補充為「蔡政倫(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更正為「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第21行至第23行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㈠第17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訴字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訴字卷㈠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49頁至第35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岳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岳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蘇冠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林岳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蘇冠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使用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被告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被告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在場助勢,其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冠錡所駕駛車輛(即A車)、被告陳品孝所駕駛車輛(即B車)分停靠於人行道旁之右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前斑馬線上;主要械鬥範圍移至斑馬線前方路口處,有一輛銀色汽車行駛至斑馬線處後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避開前方械鬥範圍,隨即行駛離去;最終亦可見前開A車駛離約3秒後,開始有其他轎車、大貨車行駛經過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顯見確實有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及王世安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林岳陞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岳陞極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無奈未獲簽署和解書面,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斷絕以往複雜之人際關係、積極回饋鄰里社區、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予社福慈善團體,請審酌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岳陞僅因與告訴人唐明廣有債務糾紛,竟集結被告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再由被告蔡政倫邀集被告陳品耀、陳品孝,渠等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吧前教訓告訴人,被告林岳陞所使用兇器為西瓜刀,其行為雖是針對告訴人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案發地點又在上址前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同時造成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岳陞之辯護人為其所為上開請求,尚難採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岳陞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蘇冠宇共同至上址前對告訴人施暴,其等所持有兇器為西瓜刀,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甚有持球棒、西瓜刀,被告邱建豪係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被告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亦因在場或在車上觀看而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案發地點為上址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及王世安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陳冠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449頁至第453頁),其餘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品耀、陳品孝及王世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衡以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暨其等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及王世安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岳陞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林岳陞雖坦承犯行,然其本件所為,係於上址交岔路口之公共場合,持前開兇器傷害告訴人,甚至造成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應給予被告林岳陞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林岳陞為其行為負責。且被告林岳陞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林岳陞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岳陞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林岳陞所有,且業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林岳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09頁),被告蘇冠宇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係在所乘坐車內之腳邊所看到之物,該西瓜刀業已丟棄現場等情,亦據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33頁、第313頁),被告邱建豪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球棒1把,為被告邱建豪隨手自所乘坐車輛內取得,該球棒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邱建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上開器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球棒、西瓜刀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
被 告 林岳陞
蘇冠宇
朱哲葦
邱建豪
饒智堯
陳冠錡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政倫
陳品耀
陳品孝
王世安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政勳、曾鈞堂、張右霖(前開3人均另簽分偵辦)、林岳陞因與唐明廣有債務糾紛,林岳陞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以電話聯繫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蔡政倫則邀同陳品耀、陳品孝一同到場後,由陳品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冠宇、蔡政倫、陳品耀,由王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由朱哲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由陳冠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一同前往唐明廣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吧前教訓唐明廣,詎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仍基於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由林岳陞持西瓜刀砍唐明廣之手部1下、蘇冠宇持西瓜刀砍唐明廣大腿1下、朱哲葦則徒手傷害唐明廣身體數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亦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唐明廣數下,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以在場或在車上觀看等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致唐明廣因此受有頭部、腰部、膝蓋等傷害,不知情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隨即閃避,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蔡政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匕首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並攜帶於身,嗣陳品耀因在場助勢觀看前開之人傷害唐明廣時,不慎遭蘇冠宇持刀揮砍到膝蓋(陳品耀未據告訴),陳品耀遂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蔡政倫欲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陳品耀時,經警於113年4月16日3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前盤查蔡政倫,蔡政倫即主動交付本案刀械給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明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唐明廣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4月16日凌晨,以電話聯繫被告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手部1下之事實。 2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冠宇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即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大腿1下之事實。 3 被告朱哲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哲葦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並駕駛車輛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復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數下之事實。 4 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建豪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球棒下車,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饒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饒智堯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下車並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陳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錡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到場,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經被告林岳陞指示駕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復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車,其在車上並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7 被告蔡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蔡政倫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到場,蔡政倫則邀同被告陳品耀、陳品孝一同到場,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政倫於不詳時、地,拾獲本案刀械並持有之,於欲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被告陳品耀時,經警盤查,遂主動交付本案刀械給員警扣案之事實。 8 被告陳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耀經由被告蔡政倫邀約一同前往處理被告蔡政倫朋友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並有下車在場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陳品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孝經由被告蔡政倫邀約一同前往幫忙被告蔡政倫之朋友,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品耀、蔡政倫及不知名之人(即被告蘇冠宇),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被告陳品耀、蘇冠宇下車,其在車上並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王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世安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下車後,其亦下車並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遭多人持刀攻擊,頭部、腹部及膝蓋均受有傷勢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偵16366卷第61頁、第167至169頁) 證明被告林岳陞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手部1下、被告蘇冠宇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朱哲葦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數下、被告邱建豪有持球棒下車、被告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以下車在場或在車上觀看等方式在場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3 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0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本署偵16366卷第171頁、第407至421頁) 證明告訴人左腹、左膝、頭部受有刀傷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4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湖秩卷第25至35頁、本署他4950卷第7至9頁) 證明員警在被告蔡政倫身上扣得之本案刀械,全長16公分,刀刃長8.5公分,雙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及陳品孝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冠錡辯稱:我沒有下車,我只記得我車上的人有開車門等語;被告蔡政倫辯稱:我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語;被告陳品耀辯稱:因為兩邊都認識,所以下車是為了要幫忙阻擋等語;被告陳品孝則辯稱:我沒有下車等語。惟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被告林岳陞透過電話召集被告陳冠錡及蔡政倫後,被告蔡政倫旋邀同被告陳品耀及陳品孝,並由被告陳品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倫、陳品耀至集結地點,再自集結地點搭載被告蘇冠宇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冠錡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集結地點,並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案發地點,雖被告陳品孝、蔡政倫及陳冠錡皆未下車,然被告陳品孝搭載前開之人到場後,將車輛停放於旁,讓被告陳品耀下車在場助勢、被告蘇冠宇則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大腿,再讓被告陳品耀、蘇冠宇上車。而被告陳冠錡駕車到場後,亦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車,渠等並奔向告訴人掙扎倒地之處,隨後上車等情,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稽,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於車上等候接應,其視線均可見到其餘同行者之行為,但均未為任何阻止或即時離開,待其餘被告或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完竣後,再將該等行為人載離案發現場,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對於隨時相互接應、支援等分工位置安排、部署,均有認識,堪認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所為,顯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而被告陳品耀搭車到場後,隨即下車,除因遭持西瓜刀之被告蘇冠宇誤傷膝蓋外,並未見其有任何勸阻雙方之行為,且其餘被告亦未因此停止攻擊,況被告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之前開4輛車到達現場後,渠等施暴行為更加劇烈,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及陳品孝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㈠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為公眾得
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用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且由被告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下合稱被告10人)於市區道路之追逐、施暴及多人在場助勢等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更有行經車輛刻意閃避等情,顯見被告10人行為已生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10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要件。
㈡再者,被告10人中固僅有被告林岳陞、蘇冠宇攜帶西瓜刀、
被告邱建豪持球棒下車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持西瓜刀、球棒等兇器在場,惟在被告10人聚集、施暴、在場助勢過程中,主觀上均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追逐、攻擊告訴人,且亦知悉西瓜刀及球棒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然被告朱哲葦、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互相利用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朱哲葦、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對此加重要件應與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及邱建豪共負其責,是被告10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要件。
㈢核被告林岳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冠宇、朱哲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蔡政倫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罪嫌。
㈣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10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犯行,請無庸論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就傷害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岳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首謀、下手實施及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冠宇及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首謀、下手實施罪嫌處斷。而被告朱哲葦對告訴人數次出拳毆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蔡政倫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10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扣案之本案刀械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西瓜刀2把、球棒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西瓜刀、球棒現仍存在,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㈥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0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林岳陞自承與其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等語,而告訴人自陳其與被告10人皆無宿怨等語,是被告林岳陞召集其餘被告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傷害及強暴犯行,應係出於警告意味,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各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1下,且揮砍部位分別為手及大腿,被告朱哲葦則赤手揮拳,佐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未見有何集中在要害部位,堪認被告10人主觀上均無殺人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另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亦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自無成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