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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柏安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17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及同案被告許鈞翔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經共犯林○○(Telegram暱稱「巴菲特」、「科比布萊恩」,98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搶奪等非行另由警追查中)告知而悉林○○與告訴人林○○(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識)均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且林○○將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公園公廁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與告訴人。被告及許鈞翔竟萌生黑吃黑之念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鈞翔於同日下午5時許,使用Telegram成立討論群組,與被告、林○○共謀犯罪計畫,三人商定由林○○負責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並告知行動時機,被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A)搭載、接應許鈞翔,許鈞翔則負責下手行搶。被告與許鈞翔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討論上開犯罪計畫之過程中,共犯羅○○(Telegram暱稱「AUDI」,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搶奪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適巧在旁而獲悉上開犯罪計畫,被告明知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邀約羅○○加入,羅○○則允諾之。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A搭載羅○○、張○○(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搶奪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新北市○○區○○○捷運站接許鈞翔上車,並將羅○○加入上開討論群組。被告、許鈞翔、羅○○會面後,即在本案汽車A內接續討論犯罪分工,約定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A接應、把風,許鈞翔、羅○○負責下手行搶,犯罪所得由被告、許鈞翔、羅○○三人均分,林○○部分則另計。謀議既定,被告即駕車搭載許鈞翔、羅○○、張○○前往上址之○○公園,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抵達後,被告留守在車內把風及預備隨時接應,許鈞翔、羅○○則下車至公廁場勘,並埋伏在公廁內伺機而動。於同日晚間7時05分許,林○○與告訴人先後走入上開廁所交收款項,林○○於交款後即離開現場,並傳送已將收水錢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在最後一間廁所等訊息至上開討論群組內,許鈞翔、羅○○見之並聽聞告訴人走出廁間之聲響後,旋從其等埋伏之廁間衝出,上前徒手推擠、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許鈞翔並將告訴人之眼鏡摘下,讓告訴人難以辨識其等身分,另羅○○則趁亂出手搶奪告訴人身上裝有現金之背包,得手後旋與許鈞翔逃離並搭上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A離開現場。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93年5月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共犯本案(見他9025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負責在本案汽車A接應之非核心行為,尚無下手實施搶奪行為,且被告搶奪所分得之財物,均經檢警扣押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在案,後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支付完畢。又本案被告並非與其他共犯肆意掠奪屬他人應有之財物,而係共謀以「黑吃黑」之方式劫掠告訴人之不法所得,其惡性情節與一般意圖取得他人財物,而任意搶奪他人私有財產相較,仍屬有別,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輕估後果而經許鈞翔招攬後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之必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夥同許鈞翔、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負責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告訴人將向林○○收取現金39萬8,000元,竟為圖己利,利用林○○交付款項於告訴人之機會,應許鈞翔之邀,以「黑吃黑」手段搶奪該詐欺款項,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又其雖非主謀,但仍參與謀議、接應、分贓等過程,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詐欺取得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且與告訴人在原審調解成立,已與許鈞翔實際連帶賠付1萬2,000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兼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

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