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宗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認被告吳宗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4部分,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14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負責架設、維護及管理假投資網站,係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之基礎工程,具高度擴散性及隱蔽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且所定執行刑亦過度優惠,無法嚇阻詐欺犯罪橫行,難認原判決適法妥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表示,且承辦警員原表示將會再提解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卻突然直接提起公訴,至被告未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認罪,然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已與1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固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部分,倘就客觀事實予以供承,但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已就詐欺犯行為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認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辯稱:「我不清楚他們是詐欺,我只負責幫他們解構需求修改製作模組。」「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詐騙,我只是負責評估、瞭解需求。」「我知道網站內容,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應用。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成員請我協助架設、維護詐欺網站。」「我的角色只是評估而已,沒有幫他架設網站。我只負責系統評估、瞭解專案進度。他們沒有說是詐欺網站。」「我沒有加入詐團,我只是在TG廣告群裡面想說增加賺取一些外快貼補加用,他們跟我說有些網站是應用在博奕使用,我也沒想太多。我沒有幫詐欺集團架設詐欺網站,我只是協助回覆及評估,如果有原始碼給我,有新的需求我會幫他們修改,再把程式碼給他們。」云云(參偵卷一第23、
27、28、31、35頁),就主客觀犯罪事實均未予坦承;於偵訊中被告雖坦承可操作相關網域的後台,負責維護、管理、優化,係對方提供程式碼後由其製作、編成,但辯稱沒有注意網站內容,固不爭執有被害人點入其製作、維護、優化之網站後遭詐騙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不太瞭解是否為詐欺集團,我有覺得不太對勁,不清楚具體用途,沒有驗證過負責維護的網站是否可能涉及詐欺。」「我沒有洗錢,我也沒有參與去詐欺。」云云(參偵卷二第459、461頁),顯僅就被害人遭其負責維護、管理、優化之網站所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害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羈押訊問中,被告亦供稱:「(你是否知道他要求你做工作是要詐欺?)我比較不清楚。(你都不知道這些網站目的?)不知道,因為有些我只有進去後台看,有些就是前台會晃一晃,看一看,我不知道這些網站真正用意。」(參偵卷二第466、467頁),仍否認主觀上知悉從事者為詐欺取財之工作,而辯稱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就其主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至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稱「這是我的疏忽」、「這是我的疏失」云云(參偵卷二第461、468頁),係表示其對於被害人遭詐騙等事實,充其量僅有過失責任之意,並非坦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可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更無在事後始推稱其不知悉不確定故意亦屬故意,以致未明確表示認罪之理。又檢察官認偵查完備後,本得逕行起訴,被告將自身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舉,歸因於檢察官突然起訴所致云云,更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亦未曾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為本件詐欺集團架設、維護及管理詐騙網站,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為數眾多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犯行,依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亦非屬取款車手、收水等低階、外圍角色,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並敘明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經濟陷於困窘之人,本可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暴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架設、維護並管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假投資網站,目前雖僅查得14位告訴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業與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以外之大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惟員警依被告之扣案電腦及手機查知之相關紀錄,與165反詐騙平台比對後清查發現,有19個假網站與被告相關,且業有35名被害人報案,總詐騙金額逾新臺幣1300萬元,且告訴人鄭依如亦陳稱其認為本案應該還有很多被害人,只是還沒有被發現,因為當時其進群組時,至少有100多位等語;又考量被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及維護網站,單一網站於短時間內即可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被告亦可從網站後台設定使被害人手機無法複製貼上相關資料,或把被害人鎖IP踢下線等功能,甚至亦有向共犯「牛馬蛙」解釋如何使用混幣器以避免被害人入金之電子錢包遭凍結,以及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即曾與共犯「R8」共同前往泰國之詐騙園區,且於114年1月間與共犯「R8」之手機對話紀錄提及:「江總給L 7百萬,他在東風每天喝酒住別墅...他說萬哥那邊是地獄,東風是天堂...這次我們的目的是讓江總認識我們以及那有個APP要弄」、與共犯「R8」於114年7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又提及:「這群人 柬埔寨的拉很多版給我們」、「牛馬蛙那位是主管」,「R8」則稱「他們那邊應該缺資訊的」;被告與共犯「牛馬蛙」114年7月20日、21日之對話紀錄亦提及:年底應該會跟Lover過去...有認識在金邊做水房之朋友...,復詢及「柬埔寨最近被掃,你們有影響嗎」,「牛馬蛙」則回稱「我以為你只認識盤口,想不到還有水商」等語,佐以被告與其妻114年7月22日之手機對話紀錄,其妻稱「現在不是不靠萬哥了嗎 只是賣給他」,被告回稱「還是有啦 一個月從他那邊也是有拿個五、六十萬」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低階技術人員或外圍工作人員,復與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之牽連及合作期間,其犯行造成之惡害非輕,自難與一般常見之取款車手相提並論;復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以各種防不勝防之手法詐騙不特定民眾,雖政府及相關單位業已窮盡心力宣導、追查或防堵,仍因詐欺犯罪有暴利可圖,而難以有效遏止,致全民均為潛在之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尤以目前仍屬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限制;亦有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須就醫診治,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家庭、婚姻關係,甚有被害人因生活陷入絕境而輕生之案例,屢屢為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兼衡被告自述博士肄業、原為公司技術經理,家庭經濟小康,需要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表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損害巨大,不應輕縱,請法院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已衡酌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架設詐騙網站,並與本件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多所聯繫,曾參觀詐騙園區,顯屬核心人員,致眾多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各情,並依本件各告訴人損受財產損害之高低各量處刑度,自難謂有何量刑審酌疏漏以致刑度失出之情。又被告與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以外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各節,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且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以致過重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法院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固未逾越外部界
限。然原判決裁定僅空泛稱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為整體評價,但未詳為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後之評價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充足衡量之重大瑕疵,且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尚欠妥適,復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㈢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三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為各罪中最長
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4月。審酌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罪名固屬相同,皆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為該集團架設詐欺網站以詐騙被害人,行為態樣一致,犯罪情節、手法亦無殊,所侵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5月間,甚為密接,然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負責架設、維護及管理進行詐欺犯行罪重要之假網站,衡諸網際網路之無遠弗屆,影響範圍及程度皆非一般電話詐欺可相提並論,並具高度擴散性及隱匿性,顯可認被告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無訛,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所反映出被告僅圖自身利益而不顧所生危害之人格特質,應予矯正之必要程度高,所定刑度當不宜輕縱,俾符責罰相當原則,並審酌刑罰經濟,避免過度之重複非難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