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與在境外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均尚未查緝到案,被告可輕易藉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接應而逃匿出境,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者並非低階或外圍成員之角色,亦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日處分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述、對話紀錄擷圖、電腦採證資料、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架設詐騙網站,並與本件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多所聯繫,曾出境前往參觀詐騙園區,復有仍多名尚未查緝到案之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在境外,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刑責,堪認有逃亡國外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為該集團架設詐欺網站以詐騙被害人,並負責架設、維護及管理進行詐欺犯行罪重要之假網站,屬集團核心成員,且在密接之時間內詐騙多名被害人,被告顯係一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處環境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情形,當足認其為圖獲不法利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判決,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亦無從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五、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