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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THRINA KANDUYOU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ATHRINA KANDUYOU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ATHRINA KANDUYOU(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30日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76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而依其於原審訊問時所陳: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原本預計來臺住4至5日後回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第31頁),足見其原先即有立即離臺之計畫,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對於本件是否延長羈押乙節,檢察官所表示:請繼續羈押等語,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希望可以給被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為外籍人士,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實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