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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曉瑩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2、4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曉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朱曉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第94頁、第182頁、第3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含想像競合輕罪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扣案之手機、行李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500元均沒收(追徵)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減輕(免)其刑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朋友葉婥彤,並敘明葉

婥彤之真實年籍資料、香港住所地及相關聯繫方式(見偵字第34522卷第17頁),然檢、調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7日桃檢春露114偵34522字第1159056716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4月27日園緝字第115575558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謂被告於調詢時已提出其手機供調查人員檢視,依該手機內被告與葉婥彤間對話紀錄及葉婥彤個人頁面,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卷附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亦顯示確有葉婥彤此人兩度入出境我國(見偵字第42561號卷第29頁),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手機,並請被告暨辯護人指出所謂「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之對話紀錄後,僅見葉婥彤與被告連繫旅程及住宿之事,並無葉婥彤知悉或參與運輸毒品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3至319頁、第364至372頁),自難認有何查獲「屬實」之情形,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被告僅為謀取私利,即

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多達50包(合計淨重高達2萬5,008公克),嚴重威脅我國治安及人民健康,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且不因是否既遂、實際獲取報酬多寡、家庭狀況或家人健康情形如何而有異,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綜衡各情後,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如下述),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免)其刑,雖無理由(如上述),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21歲,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大麻戕害人體健康,且為各國政府嚴厲禁絕,竟無視於此,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我國,嚴重危害邊境管制,復考量本案查獲毒品數量及價值龐大,若不幸流入市面,勢必對我國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自始坦承犯行、提供手機內訊息協助釐清案情、嗣於本院中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中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案確定後,應由檢察官逕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