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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扣案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1支、鞋子1雙、美金現金4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美金1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刑之部分為審酌,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原判決後,固於115年4月14日亦提起上訴,然業已罹於法定上訴期間,且於115年4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就此亦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及相關共犯為卓月彩及雷智舜(下稱卓月彩等2人),並經檢調機關據以追查其2人,惟卓月彩等2人既尚未起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查獲」不符,原審逕以此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犯上開等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倘行為人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連之及其犯行,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或經有罪認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即已陳稱:我於114年9月中旬受雷智舜之指示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雷智舜並有交付工具機及在柬埔寨當地的生活費用給我,及有全程以電話確認及指示我如何取得毒品;我於出發前有先將護照及照片交給雷智舜的母親卓月彩,卓月彩還有給我購買機票的費用及零用金,到了柬埔寨後對方就拿著我傳給卓月彩的照片來與我接頭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22至23頁),除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據此詢問卓月彩稱:被告確實有交付護照及照片給我,他來我家拿機票錢時我也有在場,我也居中幫被告及雷智舜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頁),卓月彩等2人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市調處114年11月24日移送書、114年12月30日園緝字第11457660370號函、桃園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桃檢亮知114偵44385字第1149177198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07至113、125頁),可認被告之供述已提供具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與其犯行具相當關連之共同正犯卓月彩,是依上開說明,縱卓月彩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然其已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其運輸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所查獲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895.32公克、純質淨重為720.77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之惡性及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益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除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幸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兼衡以被告自述係為賺錢治療女友疾病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關於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